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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00號
TPDV,103,訴,2200,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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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楊吳鵬
      莊瑄環
被   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筱洛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玉慧
被   告 吳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買賣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固分有明文 。惟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苟僅數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異議效力則及於全體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壹圓公司)、黃筱洛吳森景負連帶債務,雖僅被告壹圓 公司、黃筱洛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惟被告壹圓公司、黃筱 洛所抗辯事由乃本件債務之數額尚有爭執,此係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辯為有理由,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壹圓公司、黃筱洛吳森景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



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吳森景,該支付命令亦對吳森景失其效 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見 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3年7月2日,除更正被告應為連 帶給付外,並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255萬元,及利息 部分自102年10月26日起算、違約金則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部 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均於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圓公司於102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黃筱洛吳森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購買如合約附 件一即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 270萬元,並於該合約第6條第2項、及本票特約事項第點 約定,如被告壹圓公司履行遲延,自延遲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期間以年息百分之18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 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 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貨物均已交付被告壹圓公 司完畢,詎被告壹圓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0月25日履行第一 期繳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壹圓公 司上開所有應付款項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被 告壹圓公司前僅依約繳付頭期款15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壹圓公司給付所餘價款共計25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筱洛吳森景既為本件價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 葛;被告吳森景則稱其係因認人不清致遭本件債務連帶責任 之累,幸獲一收入微薄之工作,而願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本票暨授 權書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份、貨物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查,被告壹圓公司未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履行第一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壹圓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黃筱洛吳森景擔任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 價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吳森景並未舉證證明 業與原告達成分期償還、每月繳款5000元協議乙事,則其為 此一抗辯及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壹圓公司、黃筱洛雖抗 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僅 空言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由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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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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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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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香頌睡衣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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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香頌馬甲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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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夜魅影睡衣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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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魅影內衣褲│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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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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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