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張建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兩造間貸款契約 之本金及利息,則被告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且此不安之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8年2 月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簽訂「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並以申請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購買坐落在臺南縣○○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號1 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官田鄉○○路0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購買時登記為訴外人陳 耍所有,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且以陳耍為前開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公務人員 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及承辦貸款之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嗣公教貸款業務於97年1 月1 日起由「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移交被告辦理。伊於94年9 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耍,並於103 年 2 月14日將貸款剩餘之本金55萬1,682 元及利息152 元全數 清償完畢。詎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通知合作金庫,以伊將 抵押物移轉予他人為由,請求合作金庫向伊追討利息差額5 萬2,314 元及違約金76萬6,559 元,合作金庫乃通知伊繳納 前開利息差額及違約金,伊旋於103 年4 月17日將差額利息 5 萬2,314 元予以清償。然違約金76萬6,559 元之部分,伊 並未違約,蓋伊除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外,每月尚繳有利息 ,而「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僅係補貼金融機構差額 之利息而已,縱使伊於貸款期限內,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他人 ,被告所遭受之損失僅有此補貼之利息,且伊業於103 年4 月17日將被告損失之差額利息予以清償,故被告並無任何之 損失。況系爭貸款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係加重伊之 責任,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又陳耍為 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與系爭貸款契約無關之人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之規定,伊移轉系爭建物予陳耍, 並無違約之情形。再被告請求高達76萬6,559 元之違約金, 較未清償之本金55萬1,682 元高出許多,亦較差額利息5 萬 2,314 元高達14.65 倍,該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之。綜上,伊並未積欠被告違約金, 且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差額利息,被告自應將辦理系 爭貸款時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76萬6,559 元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01 建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88年、 字號為南麻字第001879號、登記日期88年2 月2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貸款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所為 政策性補貼措施,故自係以購置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為要 件之一,如購置之公務人員將房地出售,受讓人仍享有此種 利息補貼之優惠,即與補貼政策違背,並將因此使此種體恤 公務人員優惠措施成為全體國民負擔對不具備受補貼身分之 人之利息差額,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係為控管「政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有限性、效益最大化及 公益衡平分配等目的而設立,非僅一般貸款法律關係可言, 自非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內容,重要約款部分皆 以加大且粗體字體為表示,整體文字排列亦一目了然,原告 係以警務人員之身份申請,手寫部份均由原告本人親簽,原
告自對約定之文字、權利義務、加速條款及審閱義務部份皆 有所知悉,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使原告全然處於不利 益之無效情形。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關於「他人」之解釋, 應指「受輔助購置住宅之公務人員以外之人」,並非原告所 指「與系爭貸款契約無關之人」。至於系爭違約金之計算, 係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 %按日加 計,違約金計算之比例並未過鉅。原告長期隱瞞其移轉系爭 土地及建物,造成違約金額度累計,原告既負擔繳納違約金 之義務,其未清償前,仍為系爭貸款契約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伊自無從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8年2 月間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 會」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並以系爭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及建 物,系爭土地登記為陳耍所有,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 並以陳耍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均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伊於94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耍,惟未告知 被告及合作金庫,嗣伊於103 年2 月14日返還貸款本金55萬 1,682 元及利息152 元,亦於103 年4 月17日清償系爭契約 第9 條約定之利息差額5 萬2,3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貸款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被告103 年3 月24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 作金庫103 年4 月15日合金西公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連帶保證人陳耍,惟陳耍並 非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所指之「他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且系爭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 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而無效,倘認上開約定非無效,違約 金亦屬過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耍,是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㈡系爭貸款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 條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無效之情形?㈢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被告應否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耍,是否違反系爭貸款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
查系爭貸款契約既為政府協助公教人員解決購置房屋資金需 求所提供之福利服務,自應以貸款對象具有公教人員身份為 要件,始得享有此項優惠;且陳耍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所訂契約為保證契約,由陳耍擔保借款人即原告對公務 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系爭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是陳耍自屬系爭契約第9 條所稱之「他人」,原 告於系爭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耍, 顯已違約,至為明確。
㈡系爭貸款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 條之約定有無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系 爭貸款契約固係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 行前所簽立,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適用,惟揆諸 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 上開4 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 36號、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陳系爭貸款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 負擔所為政策性補貼措施,故為適用於全體中央公教人員貸 款案件之契約,是系爭貸款契約之制訂方式,顯與民法第24 7 條之1 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相同。復參酌系爭貸款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 樣,僅有借款人、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等事項係 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佐,此等以預先擬 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 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訛。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其為取得優 惠貸款利率而向被告申請公務人員輔助購屋貸款,就相關貸 款內容包含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等 事項,相較於被告辦理公教人員貸款案件數量眾多所累積之 資訊與經驗,應屬於資訊弱勢且欠缺磋商締約能力之一方, 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立法目的即在於治癒約款使用者剝奪
他方磋商變更條款所生之不利益,本件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 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⒊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2 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 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 如逾2 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 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 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 %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 :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 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但借款人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 換者或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 僱、不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意分期繳納而為享受政 府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可知該約款乃消費借貸契約 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如該事由發生時,原告即應負提前清償 之責任,且應按日負擔違約當時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計年息2 %之違約金,但原告申請本項貸款可取得政府補 貼之利息,即享有較一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且於違 約後取得2 個月之寬限期,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 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 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顯不相 當。況且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陳耍後,因其所有權已歸屬 陳耍,則陳耍是否為其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顯已 超出被告於設定抵押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 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告以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 定處以原告違約之賠償責任,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 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有其他不 利於其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有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 押權登記塗銷?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以牌告利率加計2 %之
違約金過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現今一般 消費性貸款之違約金約定,多為放款利率加計10%至20%, 則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僅約定加計2 %,顯難認有過高情事 。至於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雖達76萬6,559 元,然此係自 原告94年9 月19日違約出售擔保品之日起計算至103 年2 月 14日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期間長達8 年4 月26日, 自難僅以此總額較103 年2 月14日清償之本金或103 年4 月 17日清償之差額利息為高,遽認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既未能 舉證,自難採信。
⒊原告對被告既負有上開違約金債務,則該違約金債務未為清 償前,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 定之附合契約,固可採信,惟其未能證明該條款有何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亦未能舉證該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是其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76萬6,559 元不存在,及被告應 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