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鍾易玲
被 告 許伯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16日及101 年4 月 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30萬元,雙方約 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9 月15日,但未約定利息,詎屆期不為 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借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