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8號
TPDV,103,訴,139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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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邱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巷0○0號1至4樓房 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委託詠春不動產台中 中港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地,因而與訴外人即受告知人盧定墉 於102年10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分四期支付,前三期均為 100萬元,尾款為700萬元,並合意由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由被告發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履約保證契約 )。盧定墉應支付買賣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惟盧定墉僅交 付前二期買賣款項共計2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原告 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盧定墉給付價款 ,並因盧定墉迄未付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沒收盧定 墉已付價金。再依據履約保證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 經賣方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確定,本公 司即將買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售出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 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予賣方。被告應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沒收買賣價金後,給付盧定墉已支付之200萬元價金 ,爰依據履約保證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盧定墉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而 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盧定墉並以系爭房地之基地遭鄰 地佔用為由,主張原告告知不實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因 原告與盧定墉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孰有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端賴法院判決,非被告得判定,而盧定墉已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再依據原告與盧定墉之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6條約定,專戶撥款需待判決確定方得為之,



則被告需待前開訴訟案件確定後,方依據判決內容發回履約 保證專戶內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原告委託詠春不動產台中中 港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地,因而與盧定墉於102年10月8日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000萬元,分四期支付,前三 期均為100萬元,尾款為700萬元,並合意由被告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由被告交付履約保證契約,盧定墉僅交付 前二期買賣款項共計2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二)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盧定墉於103年1月17日 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800萬元,逾期不給付即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三)盧定墉已103年7月3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 張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未告知系爭房地基地遭鄰地佔用, 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共 400萬元,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契約、起 訴狀、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5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14、18頁、本院卷第57至 59、78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履約保證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約定,給付盧定墉已支付之系爭房地價款200萬元,然為被 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 據前開約定請求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盧定墉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共同申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交由被告辦理一情, 業如前述,依據前開申請書第6條約定,專戶結算,於結案 且點交程序完成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合約或判決確定後 ,買賣雙方應就前開事項提供書面予安信建經........將應 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給付或返還予應得 之人。第10條第4項約定,買方或賣方因有解約或撥款等相 關爭議時,安信建經除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文件出款外,另得 保留該款項於履保專戶內,待爭議釐清後之確定結論將專戶



餘款撥付(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復依照履約保證契 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前 ,買方若未能如期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經賣方合法程序催 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確定後,本公司即將賣方已支 付之買賣價金扣除賣方依約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 用後,轉交予賣方;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本公司履 行保證責任之依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顯見被告自履 約保證專戶撥款予買賣雙方,需買賣雙方均無爭執,倘買賣 雙方存有爭議,需待確定判決釐清爭議後,被告方得給付予 應領取之人,即於買方未付款,賣方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情形 ,需買方對於沒入已納價金作為違約金無意見,方得逕自履 約保證專戶付款予賣方。原告固於103年1月9日以律師函催 告盧定墉於103年1月17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800萬元, 逾期不給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3頁 ),惟盧定墉已主張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地基地遭鄰地佔用, 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00萬元並給 付同額違約金200萬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足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爭議,已因盧定墉起訴而進入司法程序,就盧定墉支付之 200萬元買賣價款應由原告沒入或返還盧定墉,尚待前開案 件判決,從而盧定墉就履約保證專戶內其已支付之價款是否 得由原告沒收,仍有爭議,並非無意見,而難認與履約保證 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將履約保證 專戶內盧定墉給付之價金撥予原告,並非有據。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履約保證契約第2條2項1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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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