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張勝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信義房屋關係事業群之ㄧ,信義企業 集團為免不動產交易業務涉及各類機密資訊或客戶個資,有 洩漏或遭不當使用,乃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修訂公告「信 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系爭要點第2 條約定信義房屋與集團轄 下各關係企業均須遵守系爭要點,且依系爭要點第26條約定 信義企業集團所屬人員均須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 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既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被告為 原告公司顧問發展部專案協理,於102 年2 月7 日已簽署前 揭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 ,被告承諾對於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 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 個人資料均應負有保密之義務,且除有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 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為複製、備份、拍攝等 行為,或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 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詎被告竟於與訴外人柯宏安另案 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即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59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於 未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亦非正當業務行為之情 況下,將原告與信義企業集團內部之101 年10月31日簽呈( 含有內部同仁委託物件業績獎金分配,下稱系爭簽呈1 )、 101 年12月28日簽呈(含有內部同仁委託物件簽約金額、業 績金額、賣方姓名及個資、業績分配比例,下稱系爭簽呈2 )、102 年1 月4 日簽呈(含有委託物件服務費給付對象、 委託物件標的、成交金額、買方及賣方個人資料、買賣方應 給付之服務費、業績獎金分配比例,下稱系爭簽呈3 )、原 告公司內部懲處案(下稱系爭被證8案例),系爭簽呈1、2
、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核屬系爭承諾書壹第1 條約定之未對 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等,擅 自私下複製拍攝後,洩漏予被告之律師,並將前揭資料提出 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程序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 之約定,依系爭承諾書壹第5 條被告應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 間前一年之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揭露 前揭應保守秘密資訊之時間至遲為102 年11月27日,被告前 一年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依系爭承諾書 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3,960,000 元(計算式為1,320,000元 ×3 =3,960,000 元),爰慮及被告為一時不慎且為初犯, 爰依系爭承諾書壹第5 條之約定僅請求1,000,000 元之懲罰 性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為原告公司單方擬定提出予原告公司 所有員工,且原告公司自承要求其下所有員工均須簽署前揭 承諾書,及參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承諾書內容均相同,被告 僅能在系爭承諾書末書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以及被 告對於前揭承諾書並無更改或磋商條件之之機會,足見此係 為原告公司單方預定契約條款,要屬附合契約,且系爭契約 條款係規範受僱人之保密義務條款,及原告公司資訊為保護 ,核係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系爭承諾書 僅於第2 條約定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 管同意始得提出系爭承諾書中應保密之資訊,前揭例外規定 過於狹小,對於被告權益形成不合理之限制,況如所謂符合 公司規範或上級主管同意均取決於原告公司意願,倘若與原 告公司與被告利益有衝突,如原告公司負責任對被告提出訴 訟,何以被告必須經過原告公司同意,另如司法機關或其他 法令要求提出,則又涉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此部分規定 均付之闕如,是以,系爭承諾書第2 條但書規定未考慮被告 權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然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又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系 爭簽呈1、2、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資料之行為,乃屬正當訴 訟防禦行為,另因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柯宏安雖以個人名義 起訴,惟柯宏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代理原告公 司處理所有僱傭關係,柯宏安關於公司事務處理即等同原告 身分,因此,柯宏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就原告職務交接涉嫌 侵害其名譽之情由提起民事訴訟,即與原告公司有關。系爭 民事事件既可認定為原告公司所提起,則原告公司自不可能 同意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相關資料予以答辯,甚且系
爭民事事件涉及被告遭指稱對於調整職務不滿,捏造柯宏安 不實傳聞,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系爭簽呈1、2、 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資料均與該案有正當合理關聯,以佐證 被告並無捏造之情,絕無不當洩漏行為。系爭承諾書又規定 懲罰性違約金為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所得為計算基礎,可知 此一懲罰性違約金應係被告事後離職,原告公司始得據以請 求,然被告尚任職於原告公司自未構成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 要件;另被告就原告公司所指稱侵害應保密之系爭簽呈1、2 、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文件,僅告知被告之律師,並提出於 法院,而被告之律師為其代理人,相當於本人,被告、柯宏 安均知悉前揭資料,且法官、法院之職員則有保密之義務, 自無洩漏之行為,況被告未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及買賣雙方 之個資、委託物件、服務費給付對象等,亦難認有洩漏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司為信義企業集團之成員,信義企業集團於101 年10 月1 日公布施行系爭要點,被告為原告公司職員,現擔任顧 問發展部專案協理,依系爭要點第26條規定,被告於102 年 2 月7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㈡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答辯狀 ,並於該答辯狀中檢附被證5即系爭簽呈1、2、3、被證8 原 告公司其他案例至本院。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檢附系爭簽呈1、2、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已違反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之約定,爰依 系爭承諾書壹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承 諾書是否為僱傭契約之一部,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但書有無 違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3款?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 事件提出系爭簽呈1、2、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已違反系爭承 諾書壹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壹第5 條約定賠 償原告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 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僱傭契約之一部?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但 書有無違法民法第247 條之1第2、3款?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 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查稽之系爭要點第2 條約定:「本辦法適用主體包含本集團 依中華民國法令成立之所屬企業(包含但不限於... 全球資 產管理(股)公司... 。」、第26條集團人員簽署文書義務 約定記載:「各適用主體內部人員,均須簽署「信義企業集 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承諾書」,簽署時應詳盡 告知對方承諾書之內容與意義」(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顯見系爭要點為原告公司所屬集團就工作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所為之共通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要點即屬工作規則。再參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 系爭要點第26條約定受僱人應簽署之文件,及佐之系爭承諾 書第3 條亦記載「本人承諾詳閱「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 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之內容,並對要點內之 各項規定予以遵守」(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要點性 質上屬工作規則,且被告亦於102 年2 月7 日經由其詳閱系 爭要點內容後,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顯見被告業已同意售 系爭要點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亦屬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
⒊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3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1年臺上字第23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觀以系爭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公 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 用,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承 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承 諾書為附合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但書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云云,然依前述, 系爭要點第26條已明定原告公司要求員工簽署系爭承諾書前 ,應先行告知員工承諾書之內容與意義,再參以系爭承諾書 壹第3 條亦載明被告已詳閱系爭要點之內容,並同意遵守系 爭要點之規範,及審酌系爭要點自101 年10月1 日公布施行 ,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距系爭要 點施行日期亦有約4 月,足見系爭要點並非遽然實行且立即 要求員工簽署,因此,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 及知;再佐之系爭要點第1 條制定目的「為保護信義企業集 團內部各類資料之安全,避免發生資料不當外流,並為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特制定本辦法俾所依 循。」,可見系爭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 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後,應遵守相關規定使用原 告公司之內部資料及客戶之個人資料等,以避免有遭不當利 用或外洩之情況,顯然系爭要點保護之利益為公司內部業務 資料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利益,另審酌系爭 承諾書壹第2 條但書亦規定如有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 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得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 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 知悉資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公司亦有規定 在符合特別情況下,員工並非均不得為使應保密之資訊洩露 或利用,甚且,系爭要點及承諾書性質上既屬工作規則,而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得違反強制規定,則被告辯 稱於訴訟使用之情況或其他國家機關要求提出之時,則此為 依法應負有之義務,縱系爭承諾書未加以規範此例外條款, 仍無礙於員工依法提出之義務,因此,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 但書並未構成顯失公平之情,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 但書為無效,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系爭簽呈1、2、3 及系爭 被證8 案例已違反系爭承諾書壹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系 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賠償原告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 ,是否有據?
⒈依前述,系爭工作規則及承諾書既為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 及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查稽之系爭承諾書壹第1條記載:「 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
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⒈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 各類業務資訊;⒉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⒊一 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據此,被告對於前揭應 保密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 系爭簽呈1、2、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等資訊,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觀以系爭簽呈1、2、3 之內容(見本院卷25頁至第34 頁),系爭簽呈1 為被告就代理三部成交物件所為之業績分 配,且在說明欄中有交代原開發人員陳麗貞未服從指導導致 客訴未完成簽約,而由代理三部他人承接,業績之分配陳麗 貞部分應為開發40% 、銷售40% ,呈請當時簽核者柯宏安簽 後調整比例為修正陳麗貞為50% ;系爭簽呈2 亦為系爭簽呈 1 之案件,被告認不宜以系爭簽呈1 分配業績比例,再行上 簽調整比例為陳麗貞70% ,被告並於簽核意見中加註經柯總 經理指導及溝通後,原總業績比例分配調整為陳麗貞70% ; 系爭簽呈3 則為被告自請懲處案,被告認於系爭簽呈1 案件 中,未盡說明人費資訊,影響工作團隊,簽請懲處等,顯然 系爭簽呈1、2、3 均屬系爭承諾書壹第1 條第1 款之公司內 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另系爭簽呈2 又提及買 賣雙方之個人資料,亦合於系爭承諾書壹第1 條第3 款之一 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至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 提被證8 其他類似案例,則為被告為說明原告公司關於傳播 不實訊息時懲處之案例,雖通知之對象為全體同仁,惟此亦 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亦為系爭承諾書壹 第1 條應保密之資訊。
⒉再參以系爭民事事件乃因柯宏安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102 年9 月16日通知被告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並調離 原有單位後,因被告心生不滿,再與訴外人林建勛經理辦理 交接時,向林建勛經理指摘傳述柯宏安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陳麗貞有私下曖昧關係,影射柯宏安與陳麗貞具有婚外 不正常關係等情,認被告侵害柯宏安之名譽,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此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可按,而被告旋於102 年11月27日 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調離原主管職務乃係因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代理三部成交高雄土地案,金額高達十幾億,執行業務 前中向柯宏安報備並取得許可,買賣過程並無不法,前揭高 雄土地案雖由陳麗貞協助始得接觸,然陳麗貞於交涉過程中 未能完成簽約,被告乃撤換陳麗貞改由他人接任,此部分均 有報告與柯宏安,嗣後被告依慣例簽請核定相關人員業績時 ,柯宏安竟指示提高陳麗貞業績比例至70% ,顯已有違過往 案例,柯宏安又未提出說明,因此被告於簽呈中加註經柯宏
安指導與溝通,業績比例調整為陳麗貞70% ,因而惹怒柯宏 安,且陳麗貞於前揭高雄土地案中誹謗被告,竟記警告2 次 ,而非依慣例記大過一次,柯宏安明顯有偏頗,因而懷疑柯 宏安與陳麗貞關係非同一般,並提出系爭簽呈1、2、3 及被 證8 案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依系爭承諾書壹第1 條、第2 條但書規定,系爭簽呈 1、2、3 及系爭被證8 案例雖屬應保密之資訊,被告除因正 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上級主管同意下不得為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第三 人知悉,然承前系爭要點為工作規則,且系爭要點及承諾書 均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要點及承 諾書均不得違反法律或團體協商,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 開審判者,亦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195 條之1 、第196 條第1 項、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依法就有利於其之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且於訴訟進行中得行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 以維護其權利,據此,系爭民事事件肇因於柯宏安主張被告 傳播不實訊息誹謗其名譽,而訴請賠償,則被告於系爭民事 事件當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衡以系爭簽呈1 、2、3之內容確實為與系爭民事事件中原告主張傳播不實訊 息之當事人有相當之關聯,亦為涉及傳播不實訊息之前揭高 雄土地案有關之業績分配比例之事宜,而系爭被證8 案例, 亦為佐證陳麗貞誹謗被告時之懲處與原告公司對於公司內部 誹謗他人所為之懲處比較,因而使被告認柯宏安與陳麗貞關 係曖昧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參以柯宏安為原告公司之總 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得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原告公司 組織圖、被告調整職務公告等,可認柯宏安所提出者亦為原 告公司內部資料,而系爭民事事件為柯宏安以其自然人名義 所提出,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所提,柯宏安卻能提出非業務 上所需提供之資料,被告則遭原告公司拒絕同意複製或使第 三人知悉應保密之資訊,故而,被告為保全其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及舉證之責任,提出系爭簽呈1、2、3 及系爭被證8 案 例,應認屬行使正當防衛之權限,此部分雖未於系爭承諾書 及要點中予以規定,然屬依法所為,並未構成系爭承諾書第 5條之要件。
⒊至系爭簽呈2 之內容雖有部分提及高雄土地案買賣雙方之個
人資料,惟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 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個人資 料之保護乃在於避免個人資料經由公務或非公司機關蒐集後 為不當之利用,因而侵害個人之權利,承前,系爭簽呈2 之 提出乃係為被告實施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及舉證之責任, 並非為不正當之行使,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聲 請不公開審理,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提出系爭 簽呈2有侵害個人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壹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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