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31號
TPDV,103,訴,113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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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邵思樺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被   告 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升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福公司)董事 ,被告許升卿為被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生命 公司)董事長,2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產品經銷關係認 識,被告許升卿更數度以投緣認乾女兒之方式邀請原告投資 入股被告品安生命公司(下稱系爭投資入股協議);嗣於10 2 年7 月間,被告許升卿再詢問原告何時繳納款項入股被告 品安生命公司,原告始於102 年8 月9 日以原告名義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至被告品安生 命公司帳戶內。詎被告許升卿遲未將被告品安生命公司之股 票移轉予原告,幾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8日委由律師函催,並於103 年2 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投資 入股協議既已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200 萬元義務。又被 告詐欺原告入股,原告並為撤銷系爭入股投資協議之意思表 示。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入股協議終止、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或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升卿從未承諾要轉讓被告品安生命公司股份予原告, 倘若系爭200 萬元確為購買股份之代價,該款項亦應是支付 予被告許升卿,足見系爭200 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許升卿購 買被告品安生命公司股份之款項。被告品安生命公司轄下登 錄之銷售通路金生麗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麗緻公 司)前負責人江春基未經公司決議擅自與銓鉅福公司之董事 即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簽訂經銷合約販賣被告品安生命公 司產品而隱匿不報,嗣被告品安生命公司知悉後,乃要求銓 鉅福公司給付500 萬元權利金始能販售,原告當時稱銓鉅福 公司仍在草創初期資金有限,即自行匯系爭200 萬元予被告 品安生命公司,嗣因銓鉅福公司對外對外宣稱與被告品安生 命公司直接簽約、交叉持股、獨家代理、自產自銷,甚至搭 配保養品違反以組合行銷等方式,勸誘消費者購買等情,造 成被告品安生命公司極大傷害,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已將銓鉅 福公司除名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有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系爭200 萬元至被告品安 生命公司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資入股協議而將系爭200 萬元匯入被 告品安生命公司所有帳戶,且因原告已終止系爭投資入股協 議,及被告係詐欺原告入股,原告並為撤銷系爭入股投資協 議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或賠償系爭200 萬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入股協議?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系爭20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入股協議?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許升卿邀約原告入股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原 告乃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系爭200 萬元至被告品安生命公 司之帳戶等情,業經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證人邱玄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102 年8 月份時,伊還在銓鉅福公司上班,有一次到原告 辦公室,原告告訴伊說她要投資300 萬元入股被告公司,伊



就跟原告說有什麼證據可以確定投入300 萬元會有保障,原 告告訴伊說這個部分沒關係,原告相信被告,被告一定會在 會計師結算後給原告一些證明文件,這是原告告訴伊的,伊 就跟原告說,可是伊等沒有300 萬,要不要考慮投資少一點 ,原告就告訴伊說他投資了200 萬,這些都是在那次與原告 談話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觀諸證人 邱玄樺與兩造並無恩怨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 述以偏袒原告之必要,其所為之前開證言,應屬實情。又民 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 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 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 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是本件證人邱玄樺前開證詞,雖 係轉述聽聞於原告之事實,惟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 之言行,且以證人江春基於本院證稱:江承翰於102 年10月 10日在被告品安生命公司的官方網站對外宣布說沒有交叉持 股的這件事情,江承翰說是銓鉅福公司不實的自行散布銓鉅 福公司與被告品安生命公司要交叉持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背面),及觀諸卷附102 年10月11日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證人邱玄樺前揭聽聞之時間係 在銓鉅福公司與被告品安生命公司發生糾紛即102 年10月10 日之前之事,原告於斯時應無向證人邱玄樺為虛偽陳述之動 機存在,是證人邱玄樺之前開證詞,應足佐證原告所述其於 前開時間、地點匯款系爭200 萬元至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帳戶 之目的係為投資入股被告品安生命公司之事。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00 萬元並非原告購買被告品安生命公司 股份之款項,而是銓鉅福公司給付被告品安生命公司之權利 金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實係與 金生麗緻公司簽署代理銷售契約後,金生麗緻公司再與銓鉅 福公司簽訂契約,並約定由銓鉅福公司代金生麗緻公司銷售 被告品安生命公司發行之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事宜等情, 有禮儀服務契約承攬代理銷售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已足見銓鉅福公司與 被告品安生命公司間並無直接代理銷售商品契約關係存在, 則銓鉅福公司是否需支付權利金予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已非 無疑。況被告所稱權利金金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 ),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金額僅200 萬元,並不相符,及本 件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至被告品安生命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亦難逕認與銓鉅福公司有關,從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信。




⒊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匯款系爭200 萬 元至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帳戶之目的係為投資入股被告品安生 命公司等情,應予採信。
⒋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 爭投資入股協議乙節,然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2 年8 月間雙方仍處於母女相稱融洽期間,被告許升卿僅催促 原告儘速有多少就先匯,會依據入款金額移轉股權,並未表 明入股方式為被告品安生命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被告許升卿 個人持股轉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6頁),僅足認為兩造 間有讓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品安生命公司之意願,且有關系爭 投資入股協議之要素,如原告向何人購買?原告取得被告品 安生命公司股權數為何?何時移轉?如何移轉等事項,顯均 未達成共識、合意階段,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投資入股協議 之要素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入股協議已 經成立,自不足採信。
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入股協議既因兩造僅有意願,並未 達成共識、合意階段,而未成立,如前所述,則原告其餘關 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意思 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2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 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 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 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被告品安生命公 司已於102 年8 月9 日自原告處受領原告欲投資入股被告品 安生命公司之系爭200 萬元;而兩造就系爭投資入股協議之 要素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該投資入股協議並未成立,均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安生命公司自原告受領系爭20 0 萬元,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自應負有將 系爭2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品安生命公司返還系爭200 萬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許升卿並無受領系爭200 萬元款項,自無獲有利 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升卿返還系爭200 萬元,即屬



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是遭被告詐欺入股云云 ,惟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原告迄 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品安生命公司給付原告系爭2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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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生麗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