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林蘭櫻
被 告 廖芸芸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立慶(已歿)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以李立慶為 被保險人,約定兩造為受益人,李立慶於民國103年1月過世 ,針對保險理賠金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21日就將來保險理 賠金分配比例為原告領取7成、被告領取3成,後新光人壽公 司核定李立慶身後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754萬5,953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各將一半理賠金分匯予兩造,是被告應 將其中150萬9,191元【計算式: 754萬5,953元÷2=377萬2, 976元;754萬5,953元×30%=226萬3,785元;377萬2,976元 -226萬3,785元=150萬9,191元。】返還於原告。而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 有戶籍謄 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