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詹正義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素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沖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 許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不當得利、背信、詐欺、竊 佔、偽造文書、重複使用無債權借據或本票、假延展真圖利 ,虧欠聲請人龐大金額,卻又惡人先告狀,強行拍賣聲請人 不動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抵銷債權債務及多退少補、發 還不當得利,及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並未表明對本院何案號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 停止,亦未表明其已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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