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83號
TPDV,103,聲,78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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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黃世惠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 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967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 人據此提供面額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存字第1445號准予提存在 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9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 號、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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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