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 對 人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8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 甲類第4期債券票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 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代之,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該公債須領回辦理還本取息,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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