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29號
TPDV,103,聲,729,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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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 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 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 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1年12月12 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 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等人為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新加坡 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均 未在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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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