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被 上訴人 和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震球
訴訟代理人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二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 人簽訂旅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請上訴人安排旅 客參加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發之食尚玩家帛琉四日旅 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詎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 發前兩日始以簡訊通知因美國天君航空機械故障無法成行, 請轉知旅客不要前往機場,經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將記 載退還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元,計十五人 ,全部團費六十二萬七千元,並賠償每人百分之三十即一萬 二千五百四十元之空白退費協議書交付伊,伊在該退費協議 書賠償額度內,以每名旅客一萬元,總計十五萬元與旅客達 成退費並賠償協議,並簽立退費協議書,將十五萬元如數賠 償旅客,則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退費協議書之約 定,伊依指示代為賠償旅客十五萬元,受有該賠償旅客十五 萬元之損失,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 書及退費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十 五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E項約定,因班機更改起 降時間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交通部 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退回全部 團費外加上百分之三十賠償費用云云,然上開條文係適用可 歸責於旅行社過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且該定型化契約 合約書第二十八條規定,出發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成行時,不負賠償責任,是以 系爭旅行團未能如期出團致旅遊活動停止,是因航空公司機 件故障而取消班機所致,非伊任意不按期出團,故非可認伊
違約,伊無須負賠償責任;又記載賠償金額之空白退費協議 書,經伊公司事後查證,固為伊公司當時負責與被上訴人磋 商之組長所交付,然該員工現已離職,其交付退費協議書時 ,相關主管均不知情,故不應由伊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此於 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委請上訴人安排旅客參加於一○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出發之系爭旅行團,嗣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 三日以簡訊通知因美國天君航空機械故障,而無法出團,經 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將記載退還每人團費四萬一千八百元, 計十五人,全部團費六十二萬七千元,並賠償每人百分之三 十即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空白退費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與旅客簽立退費協議書,除如數退還旅客已繳團 費外,並在上開退費協議書賠償額度內,賠償每人一萬元, 共計十五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旅遊合約書、退費協議書、請款單、銷貨退回折讓證明 單、支付旅客(葉品萱)支票、團員名冊、上訴人寄送被上 訴人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美國關島天君航空 聲明稿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交付已記載賠償旅客每人百分之 三十即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空白退費協議書,而賠償旅客 十五萬元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上訴 人公司職員交付被上訴人記載賠償旅客金額之空白退費協議 書,被上訴人在該賠償額度內賠償旅客,上訴人應否就其公 司職員之行為將賠償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經查: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 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以僱用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認直接對僱用人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賠 償旅客之空白(指立約人空白,非指金額空白)退費協議書
,確係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磋商相關事宜之 員工劉潮菁,指示上訴人另員工蔡武宏所交付等情,不惟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空白退費協議書、電腦存檔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七頁)在卷可稽外,並據上訴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確認:「我私下有問員工(該退費協議 書)..(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跟客戶洽商的資料)是公司 的員工,現已離職當時是組長,不是經理,上次有請其來作 證,是公司指派其處理此項業務的人」、「(公司指派與被 上訴人磋商)就是這個離職的員工」、「(上訴人公司員工 )上次有來作證(這份文件)..我們事後查證,應該是我們 公司員工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無訛, 核與實際交付該空白退費協議書之上訴人員工蔡武宏於原審 到庭證稱:「這份(退費協議書)好像有..印象把東西拿過 去..是之前的主管劉潮菁要我拿給原告(指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相符,足見上訴 人員工劉潮菁於原審到庭證稱不記得云云,不足採信,堪認 該已記載賠償金額之空白退費協議書,確係上訴人員工交付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在該賠償額度內據以賠 付旅客,該空白退費協議書關於賠償金額之記載,即屬兩造 間系爭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屬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一部,上訴 人應受該空白退費協議書同意賠償金額之拘束,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旅客之十五萬元,核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上開空白退費協議書係當時任職組長現已離職 之員工指示交付,相關主管均不知情,故不應由其公司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 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 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 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二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賠償旅客之空白退費 協議書,確係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磋商相關 事宜之員工劉潮菁,指示上訴人另員工蔡武宏所交付等情為 真正,已如前述,縱認當時上訴人相關主管對該交付已記載 賠償金額空白退費協議書一節不知情,或上訴人與其受僱人 劉潮菁間就其職務範圍有何約定,亦係其公司內部行政流程 應如何節制之問題,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知悉,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上訴人員工劉潮菁既係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 上訴人洽商系爭旅行團相關事宜之受僱人,其以上訴人名義 交付被上訴人空白退費協議書之行為,在客觀上既已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自應認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殊不因上訴 人公司相關主管知悉與否,或與劉潮菁有何約定,有所不同 ,是以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公司相關主管對其員工交付空白退 費協議書一事不知情故無庸賠償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交付已記載賠償金 額之空白退費協議書,而在該賠償額度內賠償旅客十五萬元 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 其公司職員交付上開空白退費協議書,相關主管均不知情, 故無庸賠償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 爭合約書及退費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