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茱莉亞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安幼冬
被上訴人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永泰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付款地在台北市○○0段000號之支票(票據 號碼:SNA0000000) 0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系爭 支票於102年8月23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 果,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50,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因被詐騙,將此支票交付 綽號「大林」之人,嗣後才知「大林」已將該支票轉交訴外 人黃義銘持有,訴外人黃義銘目前經通緝中,綜上,足認上 訴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再者,上訴人並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交付,則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24198號卷第3頁及其反面),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 發票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即綽號「大林」之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項及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 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 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 ,為無記名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綽號「大林」之人 ,被上訴人經由綽號「大林」之人輾轉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 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綽號「 大林」之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 其係受綽號「大林」之人詐騙交付系爭支票,自毋庸對被上 訴人負票據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林永泰於102年8月間向渠 借款,故林永泰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乙節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渠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綽號 「大林」之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係 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仍不得以其與前手即 綽號「大林」之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交付,則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云云,然票據本具無因性及流通 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票據出於惡意,尚不 能單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屬惡意,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有 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198號 卷第3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 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並 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提示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