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1號
TPDV,103,簡上,13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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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允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上訴人  劉吳信妹
訴訟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初發 現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廁所天花板出現漏 水現象,經研判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管路老舊 漏水所致,惟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配合讓水電工人進入 系爭2樓房屋查明漏水原因,上訴人均不願配合;而被上訴 人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為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3, 050元、書櫃床板修復費用1萬元、房間租金費用42,000元、 房間網路無法使用損失3,594元(共計518,644元),上訴人 固於鑑定後已重新施作浴室防水層,目前沒有看到漏水情形 ,但無法確認有無漏水情形,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44元。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所致之漏水問 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況且系爭2樓房屋長期 處於無人居住狀態,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實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於得知漏水情事後立即搬離及清 空房屋,並以存證信函表明其已搬離清空房屋,漏水情況應 該停止,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漏水真相,致使造成誤認系爭2 樓房屋雖已無人使用仍造成漏水,足見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 屬房屋自然損壞之情形,並非上訴人有何修繕行為所造成, 原審逕認定漏水修復費用應全數由上訴人負擔,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㈡又經上訴人詢問專業廠商基電工程航辦理估價,系爭1樓進 行四項修繕僅須15,500元即可,原審顯然高估回復原狀之費 用,使被上訴人獲取與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利益,顯有違背 填補損害之法理;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2月間雇工前往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欲進行漏水痕跡清除工程粉刷時, 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國祥所拒絕,被上訴人因此所發生 之損害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 屋,受有超過2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提出不實陳述 ,致其損害繼續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重大責任,應分擔上訴 人之損失,始符公平法理。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3,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55幀、 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 支)第263、264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文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且已 於被上訴人告知漏水後將房屋清空,縱有漏水情事亦與上訴 人無關,且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亦有高估情事等語 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 屋之漏水非可歸責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請求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有高估情事,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及原審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 同負擔,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因此, 若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之修繕,則應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應堪確定。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天花板油漆脫落之事實,經原 審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到場鑑定結果,認為: 「㈠鑑定當天現場天花板沒有滴水,施作冷、熱水管試壓檢



測,亦無漏水跡象;㈡房屋外牆也很乾燥,無潮濕情形;㈢ 鑑定標的物2樓浴室浴缸為可移動式,未裝設排水管,排水 直接排入排水口,產生積水,經放水測試,顯示地面防水層 亦失效,造成1樓漏水。」、「十、修復方法…㈠建議二樓 浴室地板磁磚,重新施做防水層。」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9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4、36、58頁),因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善 盡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防水維護而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之損壞,即足確定,況且,上訴人在鑑定單位鑑定後,僱工 就系爭2樓浴室地板重新施做防水層,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在修繕後已無漏水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脫落等損害,係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導致,應堪確定,則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揭規定,既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者之修繕,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應可確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之漏水係屬自然損壞,且係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所致之漏水問題,依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本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與事實相違背,並非有據,是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修繕費用,應堪確定。 ㈣次查,系爭一樓漏水所致之修繕費用就:「一樓頂板壁面處 理25,000元、一樓廁所頂板處理10,000元、頂板及牆面粉刷 (一底二度)30,000元、一樓廁所天花板處理8,000元」( 合計73,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輝龍科技有限公司工程 估價單在卷可按,而該公司所營事業乃有室內裝潢等業務,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卷第42、39頁),則輝龍科 技有限公司既然足以進行室內裝潢之工程,對於系爭一樓因 漏水所致損害進行頂板壁面處理及頂板及牆面粉刷之工程, 即難認為非屬其業務範圍,應堪確定;雖上訴人主張其詢問 基電工程行辦理估價後認為:「房間及廁所天花板掉漆剃除 4,000元、披土4,000元、防霉抗菌水泥漆1,500元、房間及 廁所天花板油漆6,000元」等四項共計15,500元等語,並提 出基電工程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9頁),惟該基電工程 行之估價單係記載「新店二十張路46巷37弄18號2樓」並非 本件被上訴人遭損害之系爭1樓房屋之地址,又基電工程行 之估價單係要進行掉漆剃除、披土及油漆之程序,其處理之 方式與範圍,是否與被上訴人提出輝龍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估 價單之程序相符,並無從遽以查知,是上訴人主張依照所提 出之基電工程行估價單足以替代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認 屬有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就上訴人



所爭執之修繕費用之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不在聲請鑑定等 語(本院卷第36頁),是原審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輝龍科 技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之舉證方法,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修繕費用合計73,000元,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又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委請基電工程行已經完成「一樓頂板壁面處理 」、「一樓廁所頂板處理」及「一樓廁所天花處理」之維修 工程,僅存「頂板及牆面粉刷(一底二度)」尚未維修等語 (本院卷第37頁),惟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電工程行收據 所載,其係僅進行「一樓門口房間及廁所天花板掉漆剃除」 之剔除工程,此有基電工程行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 ),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相吻合,況且,該剔除工程之 範圍,亦無從全然取代前揭原審所准許之工程項目,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外,上訴人所主 張曾於102年12月間僱工人前往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而被拒絕 、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二樓房屋亦有20萬元以上重大損失 之事實,因而主張系爭一樓所生之損害均與上訴人無涉,以 及被上訴人一直提出不實之陳述,對事情無法取得最快解決 方法,被上訴人亦有重大責任,應分擔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以 為主張,惟此既無證據足以相佐,亦無依據足以為憑,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應堪確定。
㈤再查,「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由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乃在調和依照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所產生不當之情形 ,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當事人訴訟勝敗互 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可見一斑; 經查,就原審鑑定費用50,000元之部分,該項鑑定係經原審 詢問後,雙方均表示同意鑑定後進行鑑定,此有102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該鑑定費用 之分擔,並據原審認定「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所有系 爭2樓房屋浴室確實有防水層失效漏水之情形,致原告系爭1 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受有損害,故本件之鑑定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併予敘明。」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第16行以下) ,則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確係因上訴人之浴室防水層 失效漏水所致,雖然上訴人於鑑定後即將浴室防水層修復, 而被上訴人對此之請求修復部分,即無必要而未經准許,但 是該鑑定之訴訟費用之支出,既然係肇因於上訴人之浴室漏 水所致,則原審衡量其情形後,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即無不當之處,況本件上訴人亦因此受損害部分之 敗訴判決,而本件上訴亦無如上訴人所述違誤之處,是故上 訴人辯稱鑑定費用應按勝敗比例由兩造共同負擔,並非有據 ,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 認定系爭1樓天花板、臥室漏水係因系爭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 所致,並據以准予被上訴人請求73,000元之回復原狀修繕費 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徒憑陳詞,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 誤,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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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