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伍琦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將其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39萬元變更為33萬2,413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間聯名與訴外人常捷有 限公司(下稱常捷公司)簽署埔里基督教醫院腫瘤中心建築 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負責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嗣因常捷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兩造遂共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常捷公司起訴(案列10 0 年度建字第44號,下稱另案),兩造及常捷公司於101 年 9 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常捷公司並已將全部之和解金新 臺幣10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交由上訴人受領,扣除兩 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5,844 元、律師費10萬7,500 元及郵費1,829 元,兩造各應分得44萬2,413 元,然上訴人 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繳納 所得稅1 萬元,尚欠33萬2,413 元(計算式:442,413-100, 000-10,000=332,413 )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332,4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兩造於101 年9 月13 日就處理該案之工時給付及相關支出負擔進行協商會算,除
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事件所墊付之裁判費5,844 元、律師費10 萬7,500 元及郵費1,829 元外,另合意以每小時2,500 元之 標準來計算兩造處理另案之工時成本,及認定上訴人之工時 為333 小時、被上訴人之工時為40小時,且經兩造會算後, 同意系爭和解金由上訴人分得9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萬元 ,故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並在支票上記載「 埔里訴訟工時」等文字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 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其處理另案應取 得之款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他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3,328元及自102年6月1 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甲、 程序方面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間聯名與常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依約共 同負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㈡因常捷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兩造於100 年間 共同向士林地院對常捷公司提起另案訴訟。
㈢兩造及常捷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就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常捷公司願給付100 萬元作為和解金。
㈣常捷公司為給付系爭和解金,分別於101 年10月7 日、11月 7 日、12月7 日及102 年1 月7 日各給付250,000 元,均由 上訴人受領。
㈤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3日簽發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1 年9 月13日、票號: FE0000000 之支票,並於票面上記載「埔里訴訟工時」之文 字(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 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所得稅款1 萬元,及為另案支出裁判 費5,844 元、律師費10萬7,500 元及郵費1,829 元。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㈠兩造是否於101 年9 月13日就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合意由上訴 人分得9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聯名與常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依約共同負責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則常捷公司就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自應由兩造 平均分受之,兩造因系爭契約另案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平均 分擔。本件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和解金100 萬元,並為被上訴 人代繳所得稅款1 萬元,以及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5,844 元、律師費10萬7,500 元、郵費1,82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50萬元,扣除 應分擔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律師費、郵費等相關費用5 萬7, 587 元【計算式:(5,844 +107,500 +1,829 元)÷2 = 57,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代繳之所 得稅款1 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413 元( 計算式:500,000 -57,587-100,000 -10,000=332,413 ),洵堪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 101 年9 月13日在事務所辦公室就處理另案之工時及相關支 出負擔進行協商,並就系爭和解金之分配合意由上訴人分得 9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此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以系爭支票票面上載有「埔里訴訟工時」等文字,且經被 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3日收受及於101 年10月8 日提示兌領 ,足證兩造間有上開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 上「埔里訴訟工時」等文字為其書寫已如前述,自不能逕以 其單方面之意思拘束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係於 原審法官提示系爭支票給伊確認時,始知支票上經上訴人記 載上開文字,101 年9 月13日上訴人至伊事務所座位,告訴 另案已成立和解,常捷公司會分4 次給付系爭和解金100 萬 元,然後就拿出系爭支票放在伊桌上,並未論及任何計算工 時費及確認兩造付出工時之事,當時伊正忙於公事,認為和 解金100 萬元分4 次給付,每次為25萬元,伊應可分得12萬 5,000 元,因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面額10萬元時,伊認為 可能扣除部分費用,金額應屬合理,故於常捷公司給付第1 期款後才去提示兌領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背 面),所述與常情無違,且與常捷公司分4 期給付系爭和解 金之情形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所陳應為可信,尚難以其未曾 對系爭支票上關於「埔里訴訟工時」等文字之記載提出異議 ,即遽認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已合意將兩造處理另案之工 時成本作為計算系爭和解金分配之依據,及同意以系爭支票
結清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全部金額。佐以上訴人自承:於 101 年9 月13日因和解後之裁判費尚未退費,兩造未確認系 爭事件之裁判費、律師費及郵費等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益證上訴人辯稱兩造僅以處理另案之工時成本計 算系爭和解金之分配,無從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有約定處理系爭事件之工時給付及相互確認兩造處 理系爭事件花費之工時各為若干,是其所辯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達成上述合意,就系爭和解金之分配由上訴人分得90 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萬元云云,洵無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另案系爭和解金之內部分配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2,413 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 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