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3號
TPDV,103,監宣,93,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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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江吳月枝
相 對 人 江崇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予以撤銷。
選定江志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崇許之監護人。指定江吳月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吳月枝為相對人江崇許之配偶,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 年 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及相對人三子江志遠分別為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因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僅小學畢業,對於社會諸多法 令不甚瞭解,且已屆73歲高齡行動不便,自己許多事務亦需 要他人代勞,實無法擔任監護人一職,經與相對人三子江志 遠商量後,同意由江志遠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由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9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同意書、江志遠身分證明、中國文 化大學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博士班學生證、中華民國軍人 身分證明文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江志遠為相對人江崇許之三子 ,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裁定確 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監宣字第93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予以撤銷,並選定相對人三子江志遠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江崇許之監護人;並指定江吳月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江崇許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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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