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美靜
相 對 人 黃順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順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美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盛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靜為相對人黃順猛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黃盛豊分別擔任其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美靜 主張其為相對人黃順猛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二)本院經審驗黃順猛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 人診斷為腦中風引起重度失智症,造成右半側癱瘓及失語 症,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左半側有自主動作,然其身體健 康、認知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皆嚴重受損,目前其言語及 和他人溝通能力仍有嚴重障礙,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全日 照顧及協助,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人際互動、家 庭事務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屬重度失智,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肢體活動及言語認知能力經復健治療後,有 可能回復部分功能,但回復到有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可能性極低,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子女黃盛豊、黃淑慧、黃惠 玲、聲請人,孫子女陳敖丘、鄧晨、弟黃順起、黃陸河、 黃七雄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黃盛豊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 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