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洪麗香
相 對 人 洪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李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麗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麗香為相對人洪李秀蘭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孫女洪儀芳分別擔任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洪麗香 主張其為相對人洪李秀蘭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 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洪李秀蘭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為腦血管 病變引發重度失智症,目前插有鼻胃管,使用導尿管,平 時以臥床為主,用餐時間偶爾可協助坐起來,生活起居需 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退化,對於週遭環境知覺、理會 之能力皆嚴重受損,依一般醫理推估,回復可能性較小等 情,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子女洪慶山、洪麗雲、洪麗 鳳、洪麗櫻、聲請人,孫女洪儀芳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孫女洪儀芳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上開 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