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41號
TPDV,103,消債清,41,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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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 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 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進行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180 期,月繳新臺幣(下同 )16,675元、利率1.88% 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其 迫於銀行催債壓力不得已簽立該協議書,協商成立後陸續向 親友借款支付,依約繳納18期後,已無人可再協助,幸而於 97年6 月起有妹妹之男友陳俊瑜幫助繼續還款,迄今其已繳 納84期,共1,400,448 元。嗣於103 年2 月間得知陳俊渝因 經濟因素無法再協助債務人,而債務人原任職於仁愛醫院之 外包被服室業務,主要工作為收集及搬運病患、院內所有醫 護人員之衣物、棉被、床單等髒污布類品,並由所任職之隆 衣股份有限公司送回工廠清洗後送回,每日需搬運大量重達 10公斤布品,長期勞動下造成椎腰、背部拉傷、手肘習慣性 肌腱炎等傷害,於98年6 月間曾因工作中腰椎受傷就醫,診 斷為腰椎滑脫症,右手網球手肘及頸椎骨刺瘧等病情,需避 免搬重物,因苦於經濟壓力乃強忍痛苦繼續工作,直至101 年間病情加重造成脊椎疼痛,醫生診斷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 作,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且陳俊瑜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繼續幫 忙,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6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 1.88% ,每月清償16,627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乙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依約 繳納至103 年2 月11日,共繳納1,400,448 元,並於103 年 4 月間毀諾等情,亦據其提出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查詢結果為 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民事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 ),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 為其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 件。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間因腰椎受傷就醫,至101 年間更因腰 椎疾病無法工作,始從隆衣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其



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及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4至65頁、第 60至62頁),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債務人患有「第三 、四、五腰椎及薦椎退化性脊椎側彎、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 作」、「腰椎(背部)扭拉傷,宜先休養三日至四日,禁止 搬重物和長期站立…」、「腰椎滑脫症、右手網球肘、頸椎 骨刺症,宜休息一週並避免搬重物」等語,故債務人主張其 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在隆衣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工作乙節,堪以 信採。且債務人自陳其工作時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協商款已不 足維持生活,均仰賴親友及其妹之男友陳俊瑜之幫助始能繼 續還款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之離職前之100 年12月、101 年1 至3 月薪資存摺影本,及陳俊瑜玉山銀行存摺歷史交易 查詢、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第61至62頁、第66至106 頁) ,核債務人因病離職前4 個月之收入分別為28,970元、30,1 84元、28,224元、28,224元,倘以其中最高之月收入30,184 元,扣除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4,794元 (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後,所餘僅 有15,390元,該數額已不足以負擔其與債權銀行間每月16, 627 元之協商款,遑論其他收入更低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亦不足清償協開協商款。且參酌101 年1 月4 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新增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是債務人 因病離職前每月收入即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上述 ,則其無法繼續依約繳款,依前開規定應可認已有不可歸責 之原因;又債務人主張其依靠親友幫忙仍繼續還款至103 年 4 月間,因親友無法繼續幫忙而毀諾等情,亦難認屬可歸責 於債務人所致,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行情致履行顯 有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又債務人目前因脊椎疾病而無法工作 ,已無收入乙節,業據認定如上,確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㈢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筆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 有卷附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3頁),而該等保 單目前保單解約金數額分別約為10,036元、100 元,有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陳報狀、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7 日友邦保行字第0000000 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 頁)。查債務人目前所 負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1,552,855 元(計算式:1,421,525 +56,000+75,330=1,552,855 元),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債務人上開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目前所負前開債務。再聲請人名下既無其 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其亦因身體病痛而無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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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