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樺(原名張清森)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樺(原名張清森)於民 國100 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25 元,並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嗣因其父中風,家庭生活費用增加,且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 權人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方 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92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之父中風, 家庭生活費用增加,又受其他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債權人即 資產管理公司追償債務,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再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立德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及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4至26頁、第66至67頁、第97頁),並有台新銀行103 年8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聲請人 主張因其父中風,而增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且又受 資產管理公司追償債務,致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 應可採信,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3,000 元,並提出其100、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萬3,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5 頁背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 3,607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電話 費1,500 元、勞健保費用2,107 元、生活雜費2,000 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並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000 元,並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58頁)。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李○○於102 年度總所得為58萬6,85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8,904元, 其名下並有價值549萬7,450元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李孟怡 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聲請人之配偶既有薪資收入,且 所得較聲請人為高,並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是於聲請人負有 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所得比例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為3:7(即2萬3,000 :48,904),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生活雜費金 額應各為600元(2,000元÷10×3)。另聲請人稱其每月尚 需支出其父張○○、母張方○○之扶養費共8,000元,惟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爰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已75歲、71歲 ,且聲請人之父中風,且聲請人與其配偶住居於其父所有房 屋內,堪認聲請人有支出父、母扶養費之必要,參以聲請人 之父母共育有3名子女,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均已成年之妹、弟共同分擔,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家中水 電瓦斯費用均由聲請人與及其弟負擔,足認其父母扶養費之 支出項目應係指膳食費、醫療費及其他生活雜費,因聲請人 之父母與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之弟及配偶同住, 故比照聲請人之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費600元,並審酌聲 請人父母之年紀、健康狀況及其等應有全民健康保險,如因 慢性病就診領有慢性病處方箋,約每3月就診1次即可,酌定 其每月醫療費支出金額為各400元,認其父母每月扶養費總 額應為共1萬4,0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費600元+醫 療費400元)×2人= 1萬4,000元】,參以聲請人之之父每月 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此有聲請人之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在卷可證(即殘障津貼匯入帳號)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及聲請人之母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是聲請人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金 額應為2,500元【(1萬4,000元-3,500元-3,000元)÷3人 =2,5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個人及其父母所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萬3,307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2,107元+生活雜費600元+父母 扶養費2,500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萬3,000 元,扣除其所負擔自己及其父母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 3,307元後,餘額為9,693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高達104萬8,405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 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 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 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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