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淑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淑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加民間互助會遭倒會,使用信用 卡還款,而以卡養卡,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00 萬4,129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民國100 年11月起擔任保母,每月平均收入 為1 萬8,000 元,並提出其100、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29 號聲請調解卷第7至8頁、第21頁 )。惟因聲請人未提出相當證明,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總額1 萬8,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2 年 度司北消債調第129 號聲請調解卷第5 頁背面),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80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6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雖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均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惟經核所列項目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 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另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因該未成年子女自高職畢業後,準備上大學 而仍須由聲請人扶養,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7,000 元,經本院命其提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其 他補助或津貼,及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依據及如何 與其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應提出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相關財產資料,惟聲請人僅提出其未成年子女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影本及 其配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致 本院無從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是否確為聲請人 所陳報之金額。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曾陳報其配偶洪 維藩現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所得為1 萬 9,000 元,並提出其配偶之101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聲請人之配偶既亦有薪資收入
,且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相當,是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 情形下,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3,500 元列計(計 算式:7,000元÷2=3,500元)。綜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 萬2,300 元,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2,300 元後,餘額為5,700 元。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 305 萬0,071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當無法儘速 清償債務,回復其正常經濟生活,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 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稱其於十 多年前有新光人壽之保單,惟均未繳交保費,業已失效,故 其應繳納之保險費用,並未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惟仍 應就聲請人現有無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險, 存在,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 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 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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