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10號
TPDV,103,消債更,110,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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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巧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巧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2,03 3元方式償債,於償還三年後,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再次申 請協商,同意自9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20,358元方式償債 ,嗣因聲請人於98年12月遭中國信託資遣而無工作,聲請人 依約償還半年後,因失業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



現金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32,033元方式償債,於 償還三年後,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再次申請協商,同意自 9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20,358元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 於98年12月遭中國信託資遣而無工作,聲請人依約償還半 年後,因失業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協議書、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 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無財產,現在任職於吉的堡網路科技公司 ,每月收入28,000元,尚須扣除每月醫療費1,500元、伙 食費7,000元、扶養母親費用(含分擔水、電、瓦斯費用 )8,000元、電信及網路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勞 保費474元、健保費848元、生活日用品費用2,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條、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大臺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吳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鈞生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晴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東方牙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榮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 常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文德藥局統一發 票等件可稽,以聲請人103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 000元計算,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 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20,358元之金額,即可認 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 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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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