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慈晏(原名許倖嘉、許鏵升)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慈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38,89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無 法調解,且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致債務人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達成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擔任小吃 店員工,其每月收入約30,5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 0元、交通費883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分擔6,000元、勞 保及健保費1,559元、電話費及生活雜支1,000元、網路費 49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5,93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戶籍謄本、子女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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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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