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76號
TPDV,103,抗,276,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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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
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 億6000萬元,利息按年息4.61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3年5月8日,並簽立授權書附於本票之後,載明「 茲由立授權書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予貴行收執。惟限於需 要,若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 權書,授權予貴行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行所訂立之約定書 或借據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本票 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 」等語,然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簽立借款契約後均按月繳息, 並無耽誤、延遲之情形,最近一期7月8日亦有償還本息 1462萬100元,故抗告人並無逾期未依約繳款、違反約定書 或借據所列條款之情事,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 雖辯稱簽發本票時未為到期日、利率及付款地之記載,僅立 有授權書予相對人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且抗告人自 簽立借款契約後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延遲情形云云,惟本 院就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該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及利息,抗告人亦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利率及付款 地,有授權書附於本票後可稽,且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按月繳 息等節,均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循確認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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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