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相 對 人 郭美玲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83,602股中之10.29%。詎 抗告人負責人許炎秋於民國95年9月14日擅將相對人上開40 萬股中之399,000股股份,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 余安琪名下,經相對人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 判決認定許炎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確定,抗告人已 於102年7月11日辦理股份回復登記。又相對人居住於新加坡 ,抗告人在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真正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就抗告人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抗告人營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從未提出使相對人了解。因相對人所持 股份已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相對人自82年9月 間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高明 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經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就相 對人在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辦理回復登記,而所謂回復登記僅 係使權利再次予以登記,非如塗銷登記係因權利之絕對消滅 而使登記失其效力,故相對人並非從82年起即持續持有抗告 人公司股份40萬股至今,而係於95年9月14日中斷持股,嗣 於102年7月11日再次持股,是相對人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時, 持股尚不足1年,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 」之要件,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合法。抗告人之財報均 置公司,相對人審閱公司財報,並無取得困難,且相對人得 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隨時查閱
抗告人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規定,相對人得請求閱覽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是相對人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係權利濫 用,原裁定理由不具備且不合法。相對人之聲請事項應明確 而可執行,然相對人之聲請未明載檢查時間,且抗告人自76 年成立迄今近30年,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眾多,若不將檢查 項目及檢查期間列舉,將造成抗告人營運之嚴重困擾,遑論 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臨時、補充檢查人制度之實益, 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合法,且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目 前全臺灣會計師職業人數為3,531人,何以相對人獨向法院 聲請指定高明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間或有利益勾結,難 期高明亮會計師能以公正態度執行檢查職務,縱認本件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代為選 任公正且專業之會計師為之,俾使抗告人對選任之會計師專 業有足夠之信賴,原裁定逕予選派高明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883,602股,相對人自82 年9月7日起,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超過10%,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冊可憑。 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持有股份期間有中斷,自102年7月11日 回復登記為40萬股,迄為本件聲請時,未繼續持股達1年以 上,然觀諸相對人所提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見相對人之持股期間 發生中斷情事,係因許炎秋擅自採「以股抵債」方式,將相 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由40萬股變更登記為1,000股,然 相對人從未同意以股抵債,茲既相對人未與許炎秋協議移轉 股份,自不因許炎秋逕變更股權登記之行為,即使相對人喪 失股份之所有權。是相對人實質上自82年9月7日起迄今,仍 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股,堪予認定,不因抗告人於 102年7月1日方將實質屬於相對人之股份「回復登記」或「 塗銷登記」而有不同。抗告人徒以前揭回復及塗銷登記,辯 稱相對人持股期間有中斷,致提出本件聲請時,不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要件,即無可採。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是否確均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帳簿供 股東審閱、營運狀況是否良好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 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 財務報表均置於公司,且相對人依法得查閱表冊、監察人報 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 目及財產情況仍存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聲請係權利濫 用,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性,亦非可採。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 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 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 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 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 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致受影響,抗 告人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 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項 目及期間不明,係恣意干擾公司運作,相對人聲請不合法, 即無足取。
㈣、原審所選認之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其學經歷為逢甲大學企 業管理系畢業,曾擔任臺灣銀行行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審查員、聲寶公司助理管理師等,現職為大同會計師事務所 之執業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執有證照資格之人 ,有會計師經歷表、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會員執業證附於 原審卷可參,應認以高明亮會計師其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人。且依卷證以觀,高明亮會計師與抗告人、 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 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
範已足資限制高明亮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 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謀求救濟,徵以,抗告人未就高明亮 會計師有何利益勾結或執行職務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徒 以高明亮會計師為相對人主張選任者,逕謂高明亮會計師欠 缺公正性及專業度,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難認可採。四、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審 酌高明亮會計師之專長、經歷及其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 裁定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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