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相 對 人 梁文晶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1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涉及專業能力,但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未親自檢查抗告人 之帳冊,亦未事先向鈞院聲請另指派第三人檢查,即委派其 事務所之職員進行檢查,是聲請人與檢查人並未遵守法院之 裁定而作為;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2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 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至少保 存5 年,抗告人已提供民國94年至101 年之帳冊資料,符合 稅法之規定;檢查人要求補正之第4 項至第11項股東資金貸 與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出售土地收款、出售債權收款等證 明,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26 號 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聲請人如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不服, 應依法聲請再議,另抗告人歷年之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臺 北市國稅局所留存者即為大華會計師事務所歷年所申報之同 一資料,早已提供檢查人檢查完畢,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 並無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是原審裁定即有不當,爰依法 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梁文晶、啓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以上之股東 ,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60 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 ,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屬 實,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自得依 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次查,檢查人王 日春會計師於102 年10月11日發函抗告人補正⒈提供92至93 年帳冊;⒉提供92至101 年財產目錄及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 權狀;⒊提供92至101 年度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 ⒋就95年1 月1 日編號B005傳票,提供股東資金貸與公司之 證明資料;⒌就95年1 月24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銀行匯款 明細資料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⒍就95年1 月24日編號B0 04傳票,提供銀行匯款明細資料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⒎ 就95年3 月24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付款 證明資料及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等佐證資料;⒏就95年 3 月24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銀行匯款明細資料或付款證明 等相關資料;⒐就95年4 月12日編號B003傳票,提供土地買 賣合約書、付款證明資料及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等佐證 資料;⒑就97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00傳票,提供土地 買賣合約書、土地交易明細、所有收款存摺或對帳單;⒒就 98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00傳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 、土地交易明細、所有收款存摺或對帳單;⒓說明97年度列 帳什費及其他支出,摘要業務費共計50萬元及列帳什費,摘 要協辦費共計3 萬元,交易內容為何(98年至101 年均有相 同交易);⒔就99年9 月8 日編號000000000000傳票,說明 出售債權之交易內容為何,抗告人於102 年10月31日函覆: 來函所述補正事項非帳目文件等,因前人並無辦理交接,目 前無法尋得,恕無法提供等情,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函、抗告人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足證抗告人已知悉檢查人所要求補正事項,且未依期限提供 應補正資料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抗告人雖主張檢查人王日 春會計師未親自查核帳冊而是指派第三人進行查核云云。惟 查,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於102 年10月11日發函命抗告人補 正前述事項,係以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自己之名義所為(見 原審卷第107 頁),抗告人拒絕補正前述資料之行為,自屬 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又抗告人主張檢 查人要求補正之第4 項至第11項股東資金貸與公司、償還股 東往來、出售土地收款、出售債權收款等證明,已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 核屬實等語。然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為本院依公司法規定選 派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有向本院報告 檢查結果之義務,而檢察官因案件所需調查抗告人帳冊,則 不受本院之監督,亦無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之義務,且檢察
官所進行之偵查程序,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檢查公司業務 及財產狀況之權利,二者目的迥異,要難以檢察官已調查抗 告人帳冊,即阻礙本院所選派檢查人之查核權限。從而,抗 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 處以3 萬元罰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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