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50號
TPDV,103,建,250,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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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子源即和軒雕塑工坊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 被告將工程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03 年年初完工,詎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03,836 元迄 未給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查,依兩造間工程合 約書第14條第5 項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 頁),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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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