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范叔台
被上訴人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法文「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已將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二者予以 區分,意即管理基金或費用僅能擇一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請求,不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原判決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而認上訴人應清償住戶即承租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違反 上開條文規定。又住戶公約第20條明定當月管理費應於每月 五日收取,亦未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收取遠期支票代之,然被 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執行,濫權容許住戶以遠期支票繳納並 積欠管理費達八個月,顯係免除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同免其債務。而被上 訴人管理不當所生之不利益,自不得由上訴人承擔,應另依 票據關係向住戶請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管理費, 有悖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民法第148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茲就上 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位於江山萬里社區大樓、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訴外人峻業乘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峻業公司)曾簽發支票繳納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 1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224元,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即催告上訴人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 公約、100年管理費繳紀錄表、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汐 止南昌郵局存證信函第276號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公共基金 僅得擇一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且被上訴人收取峻業 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顯有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意,依民法 第276條規定,上訴人亦同免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峻業 公司積欠之管理費仍應付清償之責,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 云云。惟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 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之管 理費或其他因共用部分所生之費用,其本質係為維持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最終繳交義務人 應是區分所有權人。並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立法目 的,係在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費用之催討程序,其規定得向住戶請求,係為便於管理委 員會為訴訟上請求,此亦經原判決於「四、得心證理由㈡」 內析述綦詳。準此,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縱有管理費由 承租人負擔之約定,亦僅拘束為此約定之承租人,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執此內部約定對抗管理委員會,否則無異責令管理 委員會負擔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相互推諉繳費義務之不 利益,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
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峻業公 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峻業公司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人 ,上訴人及峻業公司均具有江山萬里社區住戶之身分,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及峻業公司均得請求管理費,若上訴人或峻業 公司中之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故上訴人與峻業 公司間就管理費之債務實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難謂 被上訴人向峻業公司請求管理費後,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峻業公司之間,更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收取峻業公司 開立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後,即有免除渠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 意。而被上訴人提示峻業公司用以支付100年5月至12月止管 理費之支票後未獲兌現,則本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 共用部分而須繳納社區管理費之債務尚不消滅,被上訴人自 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及峻業公司 應就前開所積欠之管理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實無足 採。
㈢、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
又辯稱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管理費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然 上訴人向峻業公司或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法有據,已如 前述,且乃實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管理委員會請求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非但與公共利益無違,更能充實公共 基金以利江山萬里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 護、修繕之順利進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係為全體公 寓大廈之利益,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誠實信用方法。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稽。㈣、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 法第148條而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 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