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6號
TPDV,103,家陸許,16,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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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淑元
代 理 人 藍銘鈞
相 對 人 黃松泉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融民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 (2008)融民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融民 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 個性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情感,兩造已失聯,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而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 ,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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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