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30號
TPDV,103,家調裁,3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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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少鳳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高墀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因兩造對於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因吵架簽立離婚協議書,由聲請人 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協議書上證人羅建 誠及羅建誠之年籍資料係聲請人簽名及填載,證人徐志浩部 分則由相對人填載,證人在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 不知兩造離婚有無離婚意思等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上述 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因吵架負氣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已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羅建誠之簽名 係聲請人所為,徐志浩係相對人所為,證人並不知兩造有無 離婚之意思,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3-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證人羅建誠證稱:伊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亦未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9頁);證人徐志浩則證稱:兩 造離婚前,曾聽相對人講聲請人吵著要離婚,102年9月26日 相對人打電話請伊當證人,伊同意並提供年籍資料予相對人 ,由權相對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事後亦有看過離婚協議 書等語(見本院卷30頁),自堪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故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 生效力。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離 婚既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 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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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