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8號
TPDV,103,家訴,5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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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高升陽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高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振聲與原告高升陽係叔姪關係, 被繼承人高振聲未有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85年 3月21日召集親屬即高松壽、陳世明、高魁聯、原告、被告 高一到場。被繼承人高振聲意識清楚,表示願將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贈與原告,惟已無法書寫,故指定高魁 聯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被告、高松壽、陳世明為見證人,並 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高振聲親自 按指印,全體見證人亦簽章於其上,立有代筆遺囑。遺囑雖 漏未記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然被繼承人 高振聲當時確有口頭表示贈與其所有財產(包含不動產及動 產)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允諾,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又被告、高松壽高魁聯、陳世明於88年2月25日簽署保證 書,確認被繼承人高振聲書立代筆遺囑時之真意,係將名下 所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包含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原告,而被告遂陸續將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告顯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振 聲間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高振聲之遺產管理 人即被告交付贈與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高振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被繼承人高振聲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 人及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高振聲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86年度家催更字第1號准 予公示催告。因代筆遺囑未記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部分, 沒有意見,然被繼承人高振聲與原告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請本院審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 理由而言。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振聲生前曾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其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 照死因贈與契約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高振聲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曾經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法院,或曾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之事實。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主張被繼承 人曾指定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復為被告所無 爭執;惟民法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並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 人之規定,自應依照前揭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方符合法定 程序。被告雖提出本院86年度家催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然僅足證明被告曾為民法第1179第1項第3款之公 示催告程序,尚難證明被告為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原告自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進行訴訟,其訴訟方 為適法。原告將未經合法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高一列為被 告起訴,而未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改列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應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縱被告曾經依法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踐行 前開法定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程序,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曾於上開裁定第2項所定期間報明其死因贈與債權之 相關事證,是其依照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另依民法第1178條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間屆 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依 照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遺產當然歸屬國庫,動產不必受交付,不動產亦不必 登記,即由國家取得賸餘財產之所有權。是原告果欲依照民 法第1182條規定,對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亦應對賸餘財產之 歸屬人即國庫行使(參閱林秀雄,2007年最新版繼承法講義 第211頁),始為適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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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