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繼字第848號、93年繼字第878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慶賓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 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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