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劉秀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圡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4 號 民事裁定,以102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供擔保新台幣150萬元 ,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兩造達成和解,經相對 人聲請已撤銷102年度家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4 號 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書、102年度家全聲 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03 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火字第371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