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10號
TPDV,103,國,1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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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
      A女之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葉杏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被   告 丁亞雯
      謝麗華
      蔡宜靜
      鍾德馨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朱正宇
      宋曼台
      王秀玟
      徐安晴
      林明助
      蔡閨秀
      顏靜虹
      吳志光
      黃美玲
      胡光月
      鍾孟廷
      楊珩
      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丁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戊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 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楊珩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女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就讀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國小)一年級,當日於輔導班下 午時間之該校上廁所,遭一名男子用力想拉開A女使用中之 廁所門,該男子趴在地上,將其手伸入廁所,以其腋下至手 指間近50公分之長度,碰觸正在如廁之A女腳部(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該男子此舉,已侵害A女之身體、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法益,構成性騷擾。A女之母則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4 日向再興國小以聯絡簿反應系爭事件;A女之父亦向被告再 興小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案,惟被告再興國小、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下稱再興國中)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暨任職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之 被告蔡杏榮等17名自然人,均未依相關法令辦理,致侵害A 女父母對A女之監督保護權、性騷擾合法申訴權,對性騷擾 加害人之訴訟權、名譽、人格尊嚴權及人民受法律保障權等 之侵害。至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 、己等人,該等行為人可能為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 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再興國小、教育局聲請國家賠償及損 害賠償,再興國小則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書迄未進行協議,教 育局則拒絕賠償;另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向再興國中申請賠 償,惟再興國中亦不開始協議,是對於前揭三名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 中因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設置有重大瑕疵欠缺,致生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上開設置, 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 3條及性平等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再興國小及再興國中 處理系爭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此三被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葉杏榮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告再興 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 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至原告A遭 受性騷擾,對於該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 條,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己等人, 該等行為人依被告宋曼台及教育局之函文所示,可能為再興 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依民法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該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上開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分別 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判決之意旨,其等行為均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共同原因, 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即於原告A女之當 日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在該聯絡簿老 師的話之欄位記載「已請A女的好友陪她上廁所,下課再與 您聯絡說明」等語,然其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 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 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 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 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 、父母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 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⒍原告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曼台 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固於 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間發



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並加 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 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違 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
⒎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 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 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 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⒏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向被告教 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24小時通 報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且 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知原告等 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由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因違反 上開⒎所示之法令,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
⒐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報案,被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於收受前揭木柵派出所 之函件後,均未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顯已違反臺北市教 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怠於執行 通報義務,是被告葉杏榮與教育局局長即被告丁亞雯顯屬違 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⒑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6月18日受理本件調查後,於同年8月1 日卻函覆原告本件非屬性騷擾事件,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 申復後,復於同年9月7日任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然復於 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日反於先前之認定,



認加害人非在校學生,復未於7日內移請有關管轄權機關調 查,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 。至於被告葉杏榮為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為調查小組之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 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其等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顯有違反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又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必出具調查報告,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之規定;且該委員會之組成未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之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葉杏榮等等調查小組成員及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負侵權行為 之責。
⒒又被告再興國小之前揭101年6月18日函知原告受理本件,復 表示本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規定 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且 未將調查報告函知教育局,違反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 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⒓被告再興國小受理申復後,其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申復決定 內容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⒔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及報告,其調查成 員違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而違法 ,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被告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⒕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並於請求中陳明若加害人不 明,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副本送達 再興國小。然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 ,顯係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 原告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再興國小請求依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辦理,然再興國小迄未辦理,其等依前揭說明,亦應 負賠償責任。另原告102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 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 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再興國小均未依法辦理,依前揭說 明,葉杏榮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⒖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年11月6日 之內容,其決定仍屬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共同 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⒗被告再興國小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未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7條第1項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求償無門,真相未明, 被告教育局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罰鍰及限 期改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 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⒘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告A女性騷 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 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⒙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擾調查申 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 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⒚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告鍾德馨 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 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 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行職務, 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⒛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其調查結 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查結果予 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故怠 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為該局局 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函知教育 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教育局、



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再興國 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麗華申訴 、同年月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於12月28日表 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告復於 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轉知 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謝麗 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法移轉 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局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等人,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 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然教 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匿,損及 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王 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 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知悉,其 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 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 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 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二、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葉杏榮則以:
被告再興國小及學校相關人員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並無違失亦 未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再興國中與本件之相關處置並無關係,自無從侵害原告 權利而負損賠責任之餘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 國家賠償責任部份,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 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教育局、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鍾德馨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有關指稱被告等之損害賠償事實,其對於被 告等有如何該當損害賠償之事實,首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 再泛指「違反規定」「亦有違法」「已屬違法」及「亦屬違 失」等詞,則本件原告上開所指究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系爭 損害?抑或損害發生後因違反規定而肇生損害之擴大,所為



本件之請求!復未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等事實 ,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 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2 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足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楊珩等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首查:
㈠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教育局則於101年5月16日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其派員到 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月16日函」)。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並 以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 被告教育局查處(下稱「101年5月28日函」),被告教育局 則以101年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再 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年6月1日函」)。被告 再興小學乃以101年6月18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A女之父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1年6月18日函」);復於101 年8月1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因系爭事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 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下稱「101年8月1日函」)。原告A 女之父不服,以101年8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再 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 女之父略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 」等語(下稱「101年9月7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嗣於101 年9月10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本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 人及監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10 日函」)。復於101年9月25日以私再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知A女之父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 懇請陪同原告A女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 101年9月25日函」),復以101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訪談紀錄予原告A女之父略以:感謝原告A女



父母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 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年10月26日函」 ),再以101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A女之父略以:如於101年11月2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 訪談紀錄,則視同2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 「101年10月31日函」)。嗣後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 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 父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 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 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 稱「101年11月6日函」)。
㈡原告A女之父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 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內係對被告再興小學事實 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告教育局遂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 101年12月14日函」)。而被告再興小學則於101年12月28日 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 原告A女之父(下稱「101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 :「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 法律救濟途經」(下稱「申復決定」)。嗣被告教育局又於 102年2月1日接獲原告A女之父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 擾案陳報」略以:「……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 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語,遂以102年2月20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系爭侵權 行為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處逕復原告A女之父等語(下稱 「102年2月20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則以102年2月23日私 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A女之父略以:「……有關臺 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 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 達。……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告教育 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 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 稱「102年2月23日函」)。原告復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 償申請」函、「101年4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



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 」狀,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年10月25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下稱「102 年10月25日函」)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4號 裁定等認定在案,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142至160頁、第165至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 宗核閱屬實。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
㈢原告A女於101年4月24日下午於再興國小上輔導班。被告葉 杏榮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楊 珩則為再興國小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時,被告教育局之局長、被告謝麗華為科長、蔡宜靜為股長 、鍾德馨為承辦人員。被告朱正宇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再 興國中之校長。被告宋曼台徐安晴則為再興國小老師、徐 安晴為再興國小對於系爭侵權行為為調查時之報告紀錄、林 明助、蔡閨秀顏靜虹為調查小組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 玲及胡光月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鍾孟廷則為該會議紀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其等則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到 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請 求權基礎順序(詳本院卷第191頁以下),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 卷第191頁背面至195頁參照):
⑴首查,被告固以系爭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前揭行政 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以裁定駁 回云云。經查,原告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45號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然該項損害賠 償之請求,經該行政法院以該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 般給付訴訟,因部分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因 該訴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或因訴無理由而同屬無據,併予駁 回,此有該判決理由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準此,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 部分因原告行政相關訴訟不合法駁回,而並未經實體審究, 是本院就此仍應為實體審理之,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應以裁 定駁回之云云,並不足採,首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A女於101年4月24日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再興國小之學生,且該日下午於再興 國小上輔導班,是A女當時如廁之所在既為被告再興國小之 校區,且原告迄未證明該廁所為被告再興國中所設置,復未 證明再興國中對該項設置有管理之責任,其逕以再興國中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對被告再興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無據 ,不應准許。
⑶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以A女於被告再興國小上輔導 班時,因如廁之廁所門鎖學校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認 被告再興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A女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再興國小否認。查再興國小為私立小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校設置之廁所為該校所有,難認屬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明。原告固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之解釋理由書、法務部(75)法律字 第3567號函釋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判決以為主張該 校設置之廁所為前揭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查,司 法院上開釋字解釋係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之身分, 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時,所為救濟途徑以為解釋之主旨,與 本件私立學校之設置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無涉;至於法務 部(75)法律字第3567號函釋內容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 468號判決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異,實無任由 原告比附援引之餘地。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再興國小校內廁 所之設施,主張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因認再興國小應



依前揭法對A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以 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 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4條,主張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 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既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 設施,已無前述,原告自難以該等設施違反前揭規定認被告 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中引用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係對再興國小就系爭侵 權行為所為之處置等,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詳本院卷 第148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設置之性質有別,一併 敘明。
⑷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2項訂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 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另被告 教育局對再興國小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其逕怠於執行監督之 職務,致生系爭侵權行為,認再興國小、教育局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再興國小之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 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該校為私法人,自非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校廁所之設置行為,亦非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已難准許。再查,系爭 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理過程已如前揭五、認定之事實所示,而 教育局於監督或指揮再興國小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置過 程所為之各項舉措並無違法之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 6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各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 給付訴訟,確定在案。足徵教育局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泛以前揭法條即遽稱被告教育局未盡監督指揮之責, 顯屬無稽,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葉杏榮朱正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 195頁參照):
原告以被告葉杏榮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



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 規定,為學校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 ,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其等自應 負侵權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女縱受 有其主張之性騷擾情事,該性騷擾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葉杏榮朱正宇二人,原告以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係因被告二人違 背職務,兩者顯無直接因果關係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187條主張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背面參 照):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係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 小一年級學生(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參照);復主張可能為 非穿學校制服之男性(本院卷第211頁參照)。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並無法確定,難認其對系爭侵權行 為人為何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信真實。是 原告遽以年籍等均不詳之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⒋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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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