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979號
TPDV,88,訴,497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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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
  原   告  達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昆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壹角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貳角肆分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捌拾玖元、伍拾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捌角伍分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柒角玖分之違約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商GOBAL TRADE ITA LY(以下稱義大利買主)訂單向原告購買球鞋(原證一號),基此,原告乃依 義大利買主訂單所要求之規格與數量,分別向被告購買共計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 雙球鞋(下稱系爭貨物),總價合計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點玖元,雙方並 純定系爭貨物交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 。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貨物,導致義大 利買主取消對原告之大部分訂單(即原證二號至原證六號),且將未取消訂單之 購買數量減少至六千雙,並要求原告改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以彌補其因被告遲 延交貨所生之損害,始進而同意將其餘未取消訂單之交貨期限延至西元一九九九 年三月三十日。基上,為挽救原告公司營業信譽,原告遂同意義大利買主之要求 。而為即時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履約義務,在時效壓力下,乃不得已另以較高商



品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鼎公司)購買原告履行與義大利買主 合約所需之貨物(原證九號)。
二、基上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合約第五條、第六條 之約定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共計美金壹萬玖仟零陸拾參點捌伍元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茲說明如下(詳附表):(一)查,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使義大利買主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之轉賣利益,共計 美金壹萬零陸拾參點捌伍元正(詳參附表、(A))。(二)次查,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乃被迫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貨物 以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合約義務,致原告因須轉買而多支付之價差損失,共計 美金玖仟元正(詳參附表、(B))。
(三)末查,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生另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之空運費用支出, 共計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正之損害(原證十號),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暨系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全部空運費用支出 之損害。
三、另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
四、再者,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點陸玖元正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茲說明如后:  按依雙方合約第五條(Remark.5)之約定:「賣方應依合約約定之時間交貨或裝  船,如有逾期情事,買方不催告,得立即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除買方所受損  害,賣方應全部賠償外,並應給付貨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復按民法第二五  0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基上規定,原告自尚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以合約總價款共計美金壹拾  貳萬壹仟參佰零陸點玖元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點  陸玖元正(USD121,306.9X10%=USD12,130.69),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另查,原告尚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球鞋共計七千雙, 總價訂為美金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正,並經被告確認接單成立買賣合約(原證 十一號);詎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卻又片面表示拒絕履約(原 證十二號),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是以,依上開 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自亦應依約另負違約金之責任,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以上開合約總價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正,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四千 五百六十九元一角(USD45,691XIO%=USD4,569.1),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六、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國際貿易實務上國內貿易公司與國內工廠 契約之成立,以國內貿易商是否已取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為憑,而原告下予被告 之訂單,均係在未收得信用狀之情況下開立,故系爭訂單均係預約云云,惟查:



被告並不了解所謂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且對契約訂立與成立之法理有所誤解。 蓋所謂契約是否成立,係決之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 趨於一致 (即國內貿易商下單,工廠認簽),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即可得知。因此縱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發生簽立契 約之一方將契約標的物轉賣他人,或未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等情,皆不會影響 其先前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職是,原告於下單於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與 被告間之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所為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六七號判例稱「預 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 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附件二)由此可知,須具有將來再另 行訂立本約約定之契約方為所謂之預約。查原告下單給被告,該訂單並經被告認 簽,倘被告所稱該訂單為預約等語為真,何以原告與被告嗣後並未另行簽訂本約 ?由此觀之,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預約性質,顯然有誤。再者,觀之原 告與被告以前之生意往來,皆係原告下訂單給被告後,被告即開始承製鞋子,並 無原告下訂單後,雙方嗣後必須另行訂立「本約」之情事,倘被告所稱為真,為 何以往未就訂單重新訂立本約?為此鈞院可參見原告與被告間過去商業交易所簽 訂之契約即可得證。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性質為預約等語,顯 不足採。被告另主張在原告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前,原告所下予被告之訂單僅 係預約云云。惟查,倘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屬於預約性質,則被告與原告 簽訂一正式之買賣契約前並未負有製作契約標的物之義務,然以原證八號訂單為 例,被告在接得原證八號訂單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被證十四號材料 訂購單向材料商訂購材料,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收受原證八號訂單 之信用狀 (參原證二十七號A第一頁),果若被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間必須遲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收受信用狀後始生契約關係,則被告何須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即向材料商訂貨?由此亦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於原告向被告下 單而被告同意時即行成立,被告並隨之向材料商訂貨,至於原告與國外買主間之 信用狀如何約定,蓋與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無關,被告主張必須遲至原告收受國外 買主信用狀始對原告負契約責任乙節,核屬無稽。至於被告提出載有修改訂單等 文字之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並無法證明原告下給被告 之訂單為預告訂單。查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文件均為私 文書,被告應舉証証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則該等文件並不具証據能力 ,而縱使被告提出之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文件均為真正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文件所載之文字亦僅表示要求修改訂單而已。按契約訂 立後,如果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契約內容並非不可修改。因此被告所提之上述 文件僅得証明原告曾經就其他訂單請求被告修改契約而已,即不得據此而稱原告 下給被告之訂單為所稱之「預告訂單」。被告略以原證第四、五、六等三份訂 單未經原告簽認,就此三筆訂單部分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國際鞋類貿 易之慣例上,雖以訂單之方式處理貿易商間之法律關係,亦即由國外買主對國內 貿易公司下單後,再由國內貿易公司再對國內廠商下單,然國外買主與國內貿易 公司間、國內公司與國內廠商之間訂單之簽發與接受,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始能認定是否成立契約關係,是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 即能謂雙方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查原告與被告有長時間之合作關係,此亦被告所 不否認,在如此長時間之合作關係下,往往透過電話之口頭承諾即生合意,原證 第四、五、六號等三份訂單已由原告向被告得到口頭之確認,自係已成立之契約 ,被告之否認,係屬無憑。被告另以原証七號、原証八號有塗改情事,而爭執系 爭兩張訂單之真實性,惟查,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數量的確未曾塗改。緣原 告當時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量時,利用訂單書寫計算,計算完畢後未將計算文字擦 去,以致原証七號、原証八號上留有計算之痕跡,計算之文字與原來之記載文字 根本不相干,為此,原告已重新附上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 (原証十九號 )即原証七號訂單、及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 (原証二十號)即原証八號訂 單,是足可證被告主張係屬無憑。
七、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稱其給付遲延係原告不履行 協力義務所致,原告否認原告對於本件具有被告所稱之協力義務。退萬步言,縱 原告有協力義務,亦無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茲述之如下:原告就原證二、三 、七、八號訂單無確樣鞋之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主張略以:原告所下之 訂單,僅原証二號訂單加註有「修改細節」等文字,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 八號訂單雖未載有上述文字,惟上述四張訂單實屬同類產品,皆具有如同原証二 號訂單所加註之「修改細節」問題,惟原告未協助其解決問題,顯有協力義務不 履行等語。惟查被告主張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就原証二號訂單部分:證人鄭 鴻儒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庭訊時指出:「 (問:工廠送出去的確樣鞋有問題沒有 辦法通過,是貿易商還是工廠有義務去負責?) 在簽約時配色、材料、材質、單 價,都已經在合約上簽訂好了。所有工廠有義務要作出符合合約的鞋子 (確樣鞋 )讓貿易商送去通過」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具 有提出確樣鞋以供貿易商確認通過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原証二號確樣鞋未能確 認通過,此即原証二號訂單載有修改細節等文字之故。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履行 使確樣鞋確認通過之義務。按証人鄭鴻儒之証言,被告應就確樣鞋無法確認通過 負責,惟被告竟徒言原告未對細節部分盡協力義務,卻置被告應使確樣鞋確認通 過之義務不顧,被告所言,應不足採。就原証三、七、八號訂單部分:查原 証二號、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並非完全相同,此觀上述訂單之之 MODEL NO並非完全相同即可得証。至於被証七號,雖係就80388NU-9901與 80422NU-9901之修改所發,惟查被証七號亦另就80388NU-9901之修改記載「型体 80388NU-9901,客人同意兩端織帶不必用3M.....」由此可知,上述四張訂 單必有其不同點,否則原告無須就80388NU-9901之修改另為通知。退萬步言,縱 認上述四張訂單係屬同類產品,如證人鄭鴻儒所,稱被告於樣品確認通過後,即 有依確認通過之樣品進行製造貨物之義務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末行 至第四頁第一行) 倘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具有與原証二號訂單相 同之「修改細節」問題,原告絕不可能使之確認通過,否則被告依確認通過之確 樣鞋製造須「修改細節」之貨物,由於該貨物完全符合先前經確認通過之鞋樣, 原告無法要求被告修改,並須支付被告費用,而該貨物又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訂 單不同,義大利客戶必然拒絕接受,如此一來,豈不造成原告之損失。按舉証責



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利於已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証三 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果真具有如被告所述,與原証二號訂單相同之「修 改細節」問題,則被告應就此負舉証責任,否則僅係空言強辯,並不可採。至 於被告舉出之被証七號亦無法証明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亦有原証 二號訂單之修改細節問題。蓋原証二號訂單所指之修改細節應指被告所製作之樣 品鞋有細部不符要求,而原告要求其修正而言,至於被証七號所述之內容為兩邊 是否要噴漆及材料使用問題。鞋子兩邊是否要噴漆事關鞋子之外觀,怎可能是所 謂之「細節」?何況,在鞋類製造,倘使用之材料不符要求,鞋子根本無法確認 通過,怎麼會是細節問題。再者,原証二號訂單僅載明「修改細節」,並未載明 原証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被証七號之內容,僅憑原証二號訂單及被告七 號所載,實難証明原証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原証七號之內容。三者,倘被告 所言為真,原證二號、原證三號、原證七號訂單、原證八號訂單具有被証七號內 容所示之修改細節問題,由於原告已透過被証七號告知被告訂單之細節部分應如 何修改,原告即無所謂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某一訂 單「細節」部分遲遲未予確認屬實,被告亦不得引為違約之藉口。查原告向被告 下達之多項訂單中,僅原証二號之訂單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其他訂單皆完 全確認通過,毫無保留。因此被告若因原告在訂單上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以 致被告無法進行生產者,應僅限於原證二號之訂單,其他訂單既然無此問題,應 可放手進行生產,然而事實顯示被告除原証二號訂單外,其他訂單所訂之貨物亦 均給付遲延,無法準時交貨,由此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稱原告未簽 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致其無法生產云云,惟查: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 被告對原告提出量產材料確認之請求為前提,倘被告未曾請求原告確認量產材料 ,原告自無法確認。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惟原告卻 遲遲未為確認之情事舉証証明之,倘被告無法証明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 認,則被告稱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等語,顯不可採。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十四號文件之第八、九、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頁,並無原 告認簽之印記,且該等文件亦無法証明被告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職是 ,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被告確認之各等情負舉証之責,倘被告無法証 明,則不利益應歸於被告。退萬步言,縱被告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 按被告所提出之被証十四號文件加蓋有所謂原告印記之部分 (原告對被証十四號 文件上原告印記之真正仍有爭執) ,即可証明原告已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查原 告既然已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自應按訂單製作貨物。惟被告竟以原告未簽 認量產材料確認卡等理由,稱其無法量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被告稱原告未配合關於大底噴漆脫落等之協力義務,導致被告無法生產等語, 並無根據:查接單工廠於確樣鞋確認通過後,即有依確樣鞋生產之義務,倘接 單工廠無法量產,此屬接單工廠之責,此觀證人鄭鴻儒稱「工廠已經打確樣鞋讓 貿易商確認,表示工廠技術上已經沒有問題,所以在大量生產沒有辦法做出來, 這是工廠要去克服的問題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 」即可得知。查被告於接單後,即製作樣品交由原告予以確認在案,此觀原証 二、三、七、八之第二頁右上角加註「10/30鞋子確認OK」之文字即明,是被告



無法依約履行原證三、七、八號訂單,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遲延 之,合先敘明。查原証二號第二頁右上角雖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但按證 人鄭鴻儒所稱「 (問:工廠送出去的確樣有問題沒有辦法通過,是貿易商還是工 廠有義務去負責) 在簽約時...所以工有義務要做出符合合約的鞋子讓貿易商 送去通過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第八、九行)」,可知被告有使確樣 鞋確認通過之義務。查原證二號既然載有「修改細節」等文字,此表示原證二號 訂單確樣鞋未確認通過,原證二號訂單既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無法確認通過 ,被告自然無法量產原證二號訂單,由此可知,原證二號訂單之給付遲延,係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稱原證二號訂單載有「修改細節」等文字,此即 指大底噴潻問題,由於原告不履行相關協義務,故被告無法履行乃不可歸責等語 ,惟查原證二號所載之修改「細節」二字非指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之問題 。蓋一雙鞋子係由大底、鞋面二大部分所組成,大底為一雙鞋子之重要部分,絕 非所謂之「細節」,如鞋子「大底」之量產品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可 能確認通過該項樣品。乃原証二號第二頁右上角所載之「修改細節」,絕非被告 所稱之「大底、噴漆」之問題。次查,證人王先知亦明確指陳「 (問:提証二 、三,這種運動鞋若是大底脫漆是何問題造成) 是技術問題,應屬接單工廠與大 底製造商共同要處理的問題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查大底廠接單工廠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接單之後,自應克服大底脫漆之技術上 問題,若被告無法克服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再者,證 人王先知作證指出:「 (被告複代理人:大底是否你們安鼎公司自己製造?如何 測試品質?) 證人:一,不是,是下游廠商做的。二,一般會請公正單位,有的 國外公司會要求公正單位測試。...我們有做測試,不是經公正機關,是自行 測試的,我們出去的鞋子客戶也沒有說有掉漆,而做大底的工廠有出給好幾 (家 )公司,也沒有問題。」 (證人王先知四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 頁) 」,自王先知之證言中可知:大底之製作製鞋公司會再委託其他之公司處 理,但大底之測試係屬製鞋工廠之責任,製鞋工廠應自行請公正單位或自行測試 大底是否能通過測試,從而製鞋工廠負有大底不脫漆之義務。原告大底之設計 並無違誤,同一設計樣本安鼎公司即能製作出不會脫漆之鞋子。被告抗辯大底 非其責任顯非可採,原告之設計亦無問題。被告提出之被証二號,不足以証明 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情事。被告稱被証二號第一頁因有「貴司訂單型 体80422/80388.....,惟因大底在大陸量產且尚需噴漆,已多次告知噴漆 有很大品質脫落之問題.....」之文字,此而顯示80422號訂單 (即原証二 號訂單)與80388號訂單 (即原証三號訂單)皆有大底噴漆脫落問題。惟查80422號 訂單 (即原証二號訂單)上雖載有「修改細節」之文字,然80388號訂單 (即原証 三號訂單) 上並無「修改細節」之文字。倘如被告所述,原証二號訂單上所載﹁ 修改細節」係指「大底、噴漆」問題,何以未載有上述文字之原証三號訂單亦會 有「大底、噴漆」之問題?由此可知,原證二號上所載之「修改細節」並非被告 所稱之「大底、噴漆」問題。從而被告以原告就鞋子之「大底、噴漆」等所謂﹁ 細節﹂部分未予確認,導致其無法生產等語,顯非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貨 物因設計有問題,若經穿著,大底噴漆易脫落,被告就此多次請原告處理,惟原



告未為回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惟查本件之事實為被告為節省製作成本 ,其所製造之系爭貨物大底噴漆部分,用手輕輕一摳,噴漆即為脫落,而非如被 告所稱鞋子須經「穿著」,噴漆始為脫落,否則,被告所製造送交原告確認之鞋 樣,何以不具此一問題。再者,倘如原告所稱鞋子一經穿著大底噴漆易脫落,查 系爭貨物交付時,並無須派人「穿著」以為試驗,只要外觀合乎訂單條件即可, 被告自無須擔心此一問題。三者,被告稱其與安鼎公司皆係向帝瑋公司購買大底 ,經查安鼎公司所製造之貨物並無一經穿著大底噴漆即為脫落之問題 (參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 ,原告下與安鼎公司之訂單與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二 者內容相同,且如被告所述,該訂單之大底亦皆為帝瑋公司所承製,既然同為帝 瑋公司所承製之大底,何以被告會有噴漆脫落之問題,而安鼎公司不會有此問題 ,由此可知,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會有大底噴漆脫落乙事,絕非鞋子本身設計有問 題,而係被告本身技術不足無法製造所致。職是,被告稱系爭貨物大底噴漆脫落 顯為鞋子本身設計有問題等語,顯為推拖之詞。被告稱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系 爭貨物之船期、船公司等協力義務等語,並非事實:依鞋類出口之三角貿易實 務慣例,由於僅有接單製造工廠知曉貨物將於何時製造完成,因此舉凡有關船期 之訂定.....等事宜,皆由接單製造工廠為之。換言之,接單製造工廠於貨 物製造完成後,即應自行為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安排貨物裝船事 宜,並將此等事宜通知國內貿易商,國內貿易商再據以通知國外買主。對此,懇 請 鈞院參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接單工廠就另批貨物裝船問題往來傳真 (原証十 七號),即可知曉在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中,訂立船期確係接單製造工廠 (即被告) 之義務,國內貿易商 (即原告)殊無訂定船期之協力義務。綜上所陳,可知原告 就系爭貨物之出口,並無與船公司簽定運送契約、告知被告船期之協力義務,被 告之抗辯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負有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 .等協力義務,但因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亦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 將於何時製造完成。原告在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何時製造完成之情形下,如何訂定 船期?被告以原告未訂定船期為抗辯,殊無理由。被告又稱原告未依例派驗貨 員進駐被告工廠監看,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顯無理由:依鞋類三角貿易 慣例,接單製造工廠於接單後,需先提出樣品至國內貿易商確認,待通過確認後 ,接單製造工廠便依確認通過之樣品製造產品。由於接單工廠應製造之貨物品質 、材料、樣式.....等,皆與接單製造工廠先前製造、並經國內貿易商確認 通過之確認樣品一致,因此縱無國內貿易商之協助,接單製造工廠亦得單獨製造 貨物。至於製造過程中,國內貿易商所派遷進駐製造工廠之驗貨員,僅係處於監 督接單工廠所製造產品之品質是否合於訂單所載之監督人地位,並非產品製造過 程中之必備環節,故本件原告是否派驗貨員至被告製造工廠監看,與被告工廠是 否能如期製造出系爭產品,二者並不具因果關係。此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第三條規定:買方「得」隨時派人檢驗貨品之規格品質,即可得知,是派員 驗貨為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雖舉出被証十九號文件,欲証 明原告具有派員驗貨之義務,惟被証十九號文件僅得証明原告與被告曾就被証十 九號訂單為派員驗貨之約定。由於不同之訂單即為不同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某一 契約所為之約定自無法適用於其他契約 (即訂單)。因此,自不得以被証十九號



訂單載有關於原告派員驗貨之文字而認原告就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具有派員 驗貨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被証十九號訂單所載之文字應同時適用於原証二 號至原証八號訂單,惟觀之被証十九號訂單所載之「請貴廠以後﹃出貨時﹄,需 有本公司驗貨單方可出貨」文字,可知所謂之「驗貨」係指被告將貨物製造完成 「後」,欲「出貨時」,原告方需派員驗貨。換言之,倘被告尚未將貨物製造完 成,原告自無需派員驗貨。況觀之被証十九號所載,原告所指之驗貨單係指「 FINAL驗貨單」,所謂FINAL驗貨單,係被告將鞋子「製造完成後」,原告派員驗 貨以檢查被告製造好的鞋子是否具有異狀所開立,此觀被証十九號第一頁載有「 FINAL驗貨單」、第二、三頁左上角載有「FINAL」等文字,及被証十九號第二、 三頁訂貨數量欄中「PRE:FINISHED(完成雙數) 」與「QUANTITY(訂單數量)」所 記載之數量相同,即可証明。該FINAL驗貨單之開立以被告已「完成」鞋子之製 作為前提,因此,倘被告未將鞋子製造完成,原告自無需派員驗貨。職是,被告 應舉証証明其已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惟原告遲遲未為驗貨各等情。否則被告以 原告未履行於被告「貨物製造完後」之驗貨義務 (實則原告並不具此義務),以 致其貨物無法製造完成為抗辯,該抗辯顯然本末倒置,毫不足採。末查,原告 於下訂單於被告後,由於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要使用帝瑋公司製造之大底 。職是,原告派遣駐大陸之驗貨員劉偉至帝瑋公司驗貨,惟劉偉至帝瑋公司後, 方知被告並無意訂購帝瑋公司之大底,劉偉與原告駐越南之驗貨員鐘先生聯絡後 ,鐘先生傳真回公司向公司報告此情事,此觀鐘先生之傳真信函載有「AVTEH(按 即義大利客戶) 之大底,跟劉偉電話上得知,K.J.(按即被告)無意訂購,訂單生 產有問題,請速轉單。(原証二十六號)」等文字。即可得証,由此可知,被告所 辯,全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供包裝材料及吊牌等義務,並非可 採。依鞋類三角貿易慣例,國內貿易商與接單製造工廠分屬二地,包裝材料及 吊牌之訂購與製作皆為接單製造工廠之義務,即接單製造工廠須依貿易商之指示 自製或向外訂購包裝材料或吊牌,待製作完成後,與製造工廠所製之鞋類成品一 同包裝運送,故國內貿易商並無提供或訂購包裝材料及吊牌之義務。何況,證 人王先知於於鈞院作證時指出:「 (問:原告沒有把外盒、吊牌給你們,是否無 法作?) 證人:也是可以做,但作鞋子過程較長,我們會先把鞋子作好,後來再 等外盒、吊牌、外箱來再花半天時間做,但會增加成本。外盒、吊牌是最後一道 程序」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由王先知之證言可知 ,在鞋子製造、外盒、吊牌等程序只須短時間即可完成,此觀證人王先知證言外 盒、吊牌...只要花「半天」時間做即可得證。由此在製鞋過程中、鞋子製作 才是最花時間之部分,而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根本未製造鞋子,而非鞋子已製造完 成,只是無吊牌...。被告故意忽略其未製造鞋子之情事,反而稱無吊牌等資 訊而無法製鞋,被告所稱應不足採。再者,鞋子製造程序在先,吊牌等程序在後 ,縱原告未將外盒、吊牌之資料交予被告,亦不妨害被告製作鞋子。被告事實上 根本未製作鞋子,本件鞋子未能製作根本與吊牌、外盒資料無關,是被告辦稱因 無吊牌外盒資料而無法給付等語,應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使肯定原告對被告 負有提供或訂購包裝材料及吊牌之義務,原告亦已提供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資料 ,此觀被告提出之吊牌彩色影本 (參被證十三)可證。再者,在國際貿易,由於



吊牌及內盒皆為彩色,故義大利買主通常於訂單上附一光碟片,該磁碟片內即含 有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規格,此觀義大利客傳真信載「Please note the Hang Tag instructions were contained inside the CD Rom of Avitech inbox instructions.(譯文:請注意CD Rom中之內盒資料中含有吊牌資料。)( 原證三 十一號) 」,即可得証。查原告已將該光碟片交予被告,而光碟片中即存有吊牌 及內盒之資料 (倘原告未將光碟片交予被告,被告如何得到其所提出之被証十三 號之吊牌彩色影本) ,因此,原告已告知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資料。至於原告 將光碟片交與被告後,被告對於吊牌及包裝材料等事項尚有疑問。職是,原告方 以被証六號傳真回答被告所提出之疑義。原告將載有吊牌及包裝資料之光碟片給 付被告,原告、被告再就吊牌及包裝材料等有關事項以傳真相互聯絡,亦屬平常 ,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吊牌、內盒等資料,何以不見被告來函請求原告提供 ?由此可知,原告早已將吊牌內盒等資料提供被告。被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再查,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許多製造貨物之細節,皆是用電話聯繫,並非 事事皆以文件為之。何況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對於內盒、吊牌皆有詳盡之說明 ,此觀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上INNER BOX與HANG TAG項目,皆有詳盡之記載 即可得知。至於被告所稱內盒尺寸乙事,由於內盒係用以承裝鞋子,被告為接單 工廠,僅被告知悉鞋子製造完成後之体積大小,自當由被告自行向製盒工廠訂製 適合承裝鞋子之內盒。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具有被告所稱未提供之「包裝名細」 、「內盒尺寸」.....等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包裝名細」、 「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進行包裝程序之 所須,被告根本未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卻倒果為因辯稱被告未提供「包裝」有 關資料,以致系爭貨物無法製造,被告所辯,誠屬卸責。至於被告稱鞋類製造 工廠之生產線,於產品完成後立即繫上吊牌,裝入內盒.....完成一貫作業 ,系爭資貨物所需之材料必須一併採購搬至越南以供工廠量產,故內盒尺寸非系 爭貨物製造完成後方始須要等語。惟查在鞋類製造,由於鞋子之製造須時較久, 而內盒、吊牌之製造不須太長之時間,故貿易商通常會先將鞋子製造之資料交付 接單工廠,而吊牌、內盒之資料日後再補,此觀原告與被告之其他訂單 (參原證 二十八號) ,亦是後補內盒資料,即可得証。而本件爭點所在,為被告根本未將 鞋子製造出來,換言之,倘被告「已」將鞋子「製造完成」,但因原告未提供內 盒資料以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則過失在於原告。惟依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者 為「內盒」資料 (事實上原告已為給付),換言之,原告並「無」未給付鞋子製 造資料之情事,因此,被告應可將鞋子製造完成,惟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完成 ,即意圖卸責,一再指稱其無法製造「鞋子」係肇因於無「內盒」資料,查鞋子 之無法製造與內盒資料之不齊備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抗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未給付訂金,故被告無法給付等語,應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因原告 並未支付訂金予被告及大底廠,故大底廠不敢進行量產云云,然就被告在答辯 ( 四) 狀第二十二頁第六行所承認者:「貿易商下訂單時指定大底製造廠,再由廠 商向大底製造廠訂購大底」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大底買受人為被告=,因此按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具有支付大底工廠價金之義務,被告既 未盡其支付大底訂金之義務,以致大底工廠未生產大底,而造成被告給付遲延,



系爭貨物給付遲延即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對於原証八號側嘜標示之說明:被告稱原告所下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為 KT311,但其側麥標示KT311/403,被告就該錯誤數度向原告查詢,原告均未為回 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狀等語。惟查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 KT311/403,其意旨即為KT311或KT403之意,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即然為 KT311),依被告多年製鞋之經驗,其應知悉原証八號訂單側麥標示為KT311(此觀 被告未曾向原告查詢側麥標示即可得証。何況被告對於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 為KT311/403乙事,從未向原告查詢,若被告堅稱其曾多次向原告查詢,惟原告 未曾回應,被告應就其曾向原告查詢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次查,鞋類國際貿易中,須先製造鞋子,側嘜編號 (即外箱標示)則屬鞋 子製造完成後之程序,倘本件為鞋子已製造完成只是因為側嘜標示 (即外箱標示 ) 不清而無法交付,則被告並無責任,但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 造出來,被告在其履行義務中,根本未完成先完成且較花時間之製造鞋子程序, 反而倒果為因地反稱須先成之程序 (即鞋子製造)無法完成係因「後來」的程序 ( 即側嘜編號)不清所致,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再者,鞋子程序製造中,最為 耗時者為鞋子之製作,至於側嘜標示 (即外箱標示)部分之製作,僅需時半日或 數日之時間即可完成,此由證人王先知之證言,及原告於轉下原証九號訂單予安 鼎公司後始告知安鼎公司更正側嘜標示 (參原證二十四號),而安鼎公司仍可準 時出貨可得而知。查原告將同樣的訂單轉給安鼎公司 (按即原証九號訂單),且 未於下單之同時告知安鼎公司側嘜標示之修正問題,安鼎公司仍可準時交貨,由 此可知,被告稱其因原證八號訂單側嘜標有問題而其無法交貨,顯係其無法克服 原証八號訂單鞋子大底噴漆脫落之技術問題所為之籍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復查,觀之原告與被告往來文件,被告一再向原告陳述者僅原證八號訂單有所 謂大底噴漆脫落問題,被告從未提及側嘜標示之問題,由此可知,原証八號側嘜 標示,對於被告而言,根本與原證八號訂單鞋子是否得如期製造完成無關。再者 被告因大底噴漆脫落問題無法克服,故一直無法量產,因此,縱被告稱鞋子製造 與包裝須同時進行等語為真,原告只要在被告克服大底脫漆問題後,得開始量產 前,提供原證八號側嘜標示之資料以供其包裝即可,惟由於被告一直無法量產, 無法製造鞋子,自無所謂包裝問題,原告即無先行提供側嘜標示之必要。職是, 被告以原証八號側嘜標示問題,作為拒絕履約之抗辯,該抗辯顯不可採。末查 ,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訂單之鞋子,側嘜標示與產品編號不同者,僅原証八號而 言,倘被告稱因原證八號側嘜標示問題,以致其無法履約,則被告無法履行者, 應僅限於原證八號訂單而已,對於原証二號至原證七號訂單,被告皆應履行無誤 才是,惟被告對於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訂單皆無法履行,由此可知,被告以側嘜 標示問題以致無法履行契約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稱原告未簽認大底色 卡,故被告無法履行等語,應不足採:被告又以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故大底工 廠無法進行大底量產,為系爭貨物給付遲延之抗辯。惟查在鞋子的製造過程,被 告具有提出材料及樣品鞋等供原告確認之義務。查被告根本未提出「大底色卡」 供原告確認,原告如何進行確認?職是,被告應証明其已「提出」大底色卡請求 原告確認,倘被告無法証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等語,即非可採。



八、原告所下之訂單,均係依據義大利客戶所下之訂單而製作:原告係依義大利客 戶所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被 告主張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證十三號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証八 號訂單數量雖然相同,惟原證十三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與KT403,而原証八 號訂單之Art Nr.皆為KT311,二者之Art Nr.顯然不同,故原告並非依原證十三 號訂單向被告下原證八號訂單云云。惟查,原證十三號訂單之Art Nr.之所以 記載KT403,純屬義大利客戶打字錯誤所致。為此,義大利客戶已以傳真通知原 告原証十三號所載之Art Nr.KT403實為KT311之誤 (原證二十二號)。職是,原告 向被告所下之原證八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並無違誤。至於被告稱原告向 被告所下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之裝船日遲於義大利客戶訂單 (原證十三號 、原證十四號) 之裝船日,顯見原告非依義大利客戶之訂單向被告下訂單等語, 查原告下單時曾向被告表示須依義大利客戶之要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被告 表示在作業上可能來不及。職是,原告嗣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期日,此有原告 致義大利客戶之信件乙件為証 (原證二十三號)。查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証七號、 原証八號訂單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貨物種類、數量 .....完全相同,裝船日亦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三號、 原證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另稱義大利買主並未接受展延日期,故原 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並非依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所下,因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查原告就系爭訂單請求義大利買主展延交貨日至十二月三 十日 (參原證二十三號),經雙方往來磋商,義大利買主客戶表示希望能將交貨 期日訂於十二月二十日,但其亦表示其會向第三買主請求將期日訂於十二月三十 一日,此有義大利買主傳真信乙件為証 (原證三十號)。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 單與義大利買主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之訂單貨物種類、數量、交 貨期日......完全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 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末復,被告又稱義大利買主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意 展延期日,惟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被告下單,二者期日不相符合等語。 惟查在國際貿易協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先以電話聯絡,嗣輔以書信或傳真往來 亦屬經常,義大利買主即已同意展延期日,為求時效,原告自可於義大利買主取 得口頭合意後先向被告下單。查原證三十號即足以証明義大利買主同意展延期日 ,故被告所稱發信、下單期日不符乙事,對本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影響。至於被告稱原証二十三號中,原告要求展延鞋之鞋款計有四款,其中兩款 與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型號不同等語,惟查原証二十三號中,確載有原告就原 証七號、原証八號之訂單向義大利買主請求展延交貨期日之文字,原告為求作業 便利之故,就其他貨物一併請求,有何不可?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即足以証明 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被告下單:被告主張押匯訂單之內容、訂單號 ,訂單日期,應與「原訂單」相同,否則押匯銀行無法辨別等語。此乃被告對於 國際貿易有所誤解。查國際貿易之出賣人負有製作買賣標的物及將買賣標的物付 運之義務,為確保出賣人所出賣之物具有買受人要求之品質,買受人會將其所要 求之條件載明於信用狀,而出賣人須依信用狀所載之條件將貨物付運並請求運送 人開立載貨証券以証明出賣人已履行其義務,出賣人須持與信用狀記載條件相同



之載貨証券及信用狀方得押匯領款。職是,押匯銀行所辨別者,為「載貨証券」 之記載與信用狀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給予押匯,絕非如被告所稱,信用狀之內 容需與契約一致。查被告以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內容與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之 產品編號不同為由,稱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不足以証明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向被 告所下訂單向被告下訂單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義大利買主並非最終之買受 人,義大利買主亦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將第三買主下於義大利買主之訂單轉於 原告,因此,義大利買主所開立於原告之信用狀,亦是轉開於第三買主所開立之 信用狀,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3083/20280﹂,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 ﹁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3083/20277﹂,可得而知。由於原証二十 七號信用狀係義大利買主完全依照第三買主所開立之信狀之條件所轉開,而信用 狀上之所載之內容為第三買主之產品編號及訂單號碼,職是,方才發生原証二十 七號信用狀之產品編號與原告所下與被告之訂單產品編號並非﹁完全﹂相同之情 況。就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之記載,仍可看出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 被告下單,以下即就其內容加以分析之:信用狀A份a.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 A份第三頁45A第六、七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ARTICLE KT 312 TOTAL PAIRS 3600說明: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訂單之ART NO.為KT312,總雙數亦為3600雙 ( 原証三十二號) ,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b.原 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三頁45A第九、十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ARTICLE KT 311 TOTAL PAIRS 3600說明: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訂單之ART NO.為KT311(原 証三十三號) ,總雙數亦為3600雙,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 單予被告。c.查信用狀A份之總金額為美金128755.5元,而信用狀A份除義大 利買主下予原告之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外,亦有原告下予其他工廠 ARTICLE KT分別為308、300,雙數皆為3600雙之訂單 (原証三十四號),查原証 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之金額皆為美金37297.5元,而原証三十四號訂單 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6976元及美金27184.5元,總計為128755.5元,此與原証二十 七號信用狀A之總金額正好相符。查原証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訂單之 金額與雙數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 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信用狀B份a.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三頁45A第五、 七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TOTAL PAIRS 2100 TOTAL PAIRS 1968說明:查義大利 買主下予原告之原証一號訂單雙數正分別為2100雙 (參原証一號第三頁)、1968 雙 (參原証一號第六頁),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b.查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之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21787元及美金20417.1 元,而信用狀所示,由原告下于其他廠商之GOODS AS PRE PROFORMA INVOICE N 為93/98及96/98之訂單,其雙數分別為2880雙及4200雙 (原証三十五號)。查原 証三十五號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1600.9元及美金42300元,相加原証三十五號 訂單之金額與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訂單之金額,為106105元,此與原証二十 七號信用狀B之金額完全相符。查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訂單及原証三十五號 訂單之雙數與金額,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



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信用狀C份查原告與義大利客戶簽訂原証一 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之訂單,及其他訂單 (原証三十六號)( 該訂單 原告下予其他廠商) ,義大利客戶簽發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于原告。查原証 一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733.25元、美金13082 元、美金9867元,而原証三十六號訂單之金額為16795.5元,合計為43477.75元 ,此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之金額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 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 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 (參被告答辯狀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等語, 自被告之辯稱中可知,被告亦肯認「轉開」之信用狀,其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須 與原信用狀之產品內容、訂單號碼相同。如原告先前所述,本件契約,義大利買 主並非最終之買受人,義大利買主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將第三買主下於義大利 買主之訂單轉於原告,因此,義大利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亦是轉開於第三買主所 開立之信用狀,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上載有「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等表明該信用狀為轉開信用狀之文字,即可証明 (參原 証二十七號A、B、C信用狀第二頁第20項)。然而除訂單號碼因轉開信用狀之故而 於原告下于被告之訂單不同外,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所記載之ART NO.、雙數、 金額等項目,皆與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之訂單相符 (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十 六至二十頁) ,職是,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之信用狀,自當 無疑。末復,被告以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之內容與原証九號訂單相同為由,稱 信用狀之內容必須與訂單相同,故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非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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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鷺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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