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
相 對 人 李守正
吳美蓮
徐國中
姚源長
陳廖招君
簡冠霖
姚國棟
李耀文
劉素華
陳若薇
陳若俞
林成國
李新富
李德勝
黃月秋
張洪福
張范春圓
曾小玲(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常豪
曾慶炎(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鋐升(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月卿(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翠玉(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子渝(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莉筑(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徐金生
陳存係
陳守仁(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陳守義(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陳守禮(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陳守祥(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陳瑞英(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美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守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守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國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國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源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姚源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廖招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廖招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冠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冠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國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姚國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耀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耀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素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素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若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若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若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若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成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成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新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新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德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德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月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月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洪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洪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范春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范春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小玲、曾常豪(原名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小玲、曾常豪(原名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莉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莉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金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徐金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存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存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 訴字第 1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吳美蓮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守正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 徐國中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姚源長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 陳廖招君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簡冠霖負擔百分之三,由被 告姚國棟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耀文負擔百分之九,由被 告劉素華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若薇負擔百分之六,由被
告陳若俞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林成國負擔百分之一,由 被告李新富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李德勝負擔百分之一,由 被告黃月秋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張洪福負擔百分之三,由 被告張范春圓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 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由被告曾莉筑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徐金生負擔百 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存係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陳守仁、陳 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 曾彥景、李守正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業經裁定駁回、撤回 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7,500元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2,069元【計算式:13969+600+ 7500=22069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公示送達登報 收據兩紙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卷可稽,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即相對人吳美蓮應負擔441元【計算式:22069 2%=4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李守正應 負擔221元【計算式:220691%=220.69】,被告即相對人 徐國中應負擔883元【計算式:220694%=882.76】,被告 即相對人姚源長應負擔441元【計算式:220692%=441.38 】,被告即相對人陳廖招君應負擔883元【計算式:22069 4%=882.76】,被告即相對人簡冠霖應負擔 662元【計算式 :220693%=662.07】,被告即相對人姚國棟應負擔441元 【計算式:220692%=441.38 】,被告即相對人李耀文應 負擔1,986元【計算式:220699%=1986.21 】,被告即相 對人劉素華應負擔883元【計算式:220694%=882.76】, 被告陳若薇應負擔 1,324元【計算式:220696%=1324.14 】,被告即相對人陳若俞應負擔3,311元【計算式:22069 15%=3310.35(相對人合計總額僅22,068元,尚不足1元,故 由負擔比例最大者負擔1元)】,被告即相對人林成國應負擔 221元【計算式:220691%=220.69】,被告即相對人李新 富應負擔221元【計算式:220691%=220.69】,被告即相 對人李德勝應負擔221元【計算式:220691%=220.69】, 由被告即相對人黃月秋應負擔883元【計算式:220694%= 882.76】,被告即相對人張洪福應負擔662元【計算式:220 693%=662.07】,被告即相對人張范春圓應負擔441元【 計算式:220692%=441.38 】,被告即相對人曾小玲、曾 常豪(原名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 子渝、曾莉筑應連帶負擔1,103元【計算式:220695%=11 03.45】,被告即相對人曾莉筑應負擔1,324元【計算式:22
0696%=1324.14】,被告即相對人徐金生應負擔 3,090元 【計算式:2206914%=3089.66 】,被告即相對人陳存係 應負擔1,103元【計算式:220695%=1103.45 】,被告即 相對人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應連帶負 擔 1,324元【計算式:220696%=1324.14】,並均應於本 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