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02號
TPDV,103,司聲,902,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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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謝依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23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21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 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 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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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