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61號
TPDV,103,司聲,861,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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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相 對 人 陳宜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98萬6,736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協議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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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