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81號
TPDV,103,司聲,781,2014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相 對 人 劉寶華
      邱和順
      王儷津
      林秀美
      蘇麗婕
      呂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寶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和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儷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麗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國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就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及其餘同案被告 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告經起訴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嗣 經聲請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61萬3, 320元【計算式:相對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28人起訴前6個 月所得共計5,430,667元61210=108,613,320元(見 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一第277-279頁)】,並繳 納裁判費958,374元。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玲等22人之 起訴,僅餘相對人6人續行審理。又相對人6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為:(1)相對人劉寶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 31,680元【計算式:起訴前6個月所得201,584元612 10=4,031,68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一 第277-279頁)】、(2)相對人邱和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769,760元【計算式:起訴前6個月所得188,488元6 1210=3,769,76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卷一第277-279頁)】、(3)相對人王儷津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430,960元【計算式:起訴前6個月所得271,548 元61210=5,430,96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 28號卷一第277-279頁)】、(4)相對人林秀美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640,000元【計算式:起訴前6個月所得32,000 元61210=640,00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 號卷一第277-279頁)】、(5)相對人蘇麗婕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552,780元【計算式:起訴前6個月所得77,639 元61210=1,552,78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 28號卷一第277-279頁)】、(6)相對人呂國靖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052,580元【計算式:起訴前6個月所得102, 629元61210=2,052,58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勞訴 字第28號卷一第277-279頁)】。是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77,76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165,824元。依首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792,550元 【計算式:958,374元-165,824元=792,550元】應由撤 回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5,824 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各應負擔如下:
(1)相對人劉寶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1,680元,比例



為23.0%【計算式:4,031,68017,477,760=23.0%】, 訴訟費用為38,140元【計算式:165,824元23.0%= 3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劉寶 華負擔。
(2)相對人邱和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760元,比例 為21.6%【計算式:3,769,76017,477,760=21.6%】, 訴訟費用為35,818元【計算式:165,824元21.6%= 35,818元】,應由相對人邱和順負擔。
(3)相對人王儷津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0,960元,比例 為31.1%【計算式:5,430,96017,477,760=31.1%】, 訴訟費用為51,571元【計算式:165,824元31.1%= 51,571元】,應由相對人王儷津負擔。
(4)相對人林秀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000元,比例為 3.7%【計算式:640,00017,477,760=3.7%】,訴訟費 用為6,135元【計算式:165,824元3.7%=6,135元】, 應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
(5)相對人蘇麗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780元,比例 為8.9%【計算式:1,552,78017,477,760=8.9%】,訴 訟費用為14,758元【計算式:165,824元8.9%=14,758 元】,應由相對人蘇麗婕負擔。
(6)相對人呂國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2,580元,比例 為11.7%【計算式:2,052,58017,477,760=11.7%】, 訴訟費用為19,401元【計算式:165,824元11.7%=19, 401元】,應由相對人呂國靖負擔。
四、從而,相對人劉寶華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8,140元,相對人邱和順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35,818元,相對人王儷津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71元,相對人林秀美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135元,相對人蘇麗婕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758元,相對人呂國靖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401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