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唐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MCC TRANSPORT SINGAPOREPTE.LTD、唐慶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 用,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萬6,244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4,366元,合 計9萬0,610元,其中十分之九即8萬1,5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及第三人順成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餘9,061元應聲請人自行負擔。因聲請人未對第三人順成發 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予裁定。另就兩造支出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份,由兩造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萬1,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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