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相 對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代 理 人 陳又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 第2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即相 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台壽 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 人即相對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上訴第二審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31萬3548元,已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19萬7,02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 高等法院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案卷可稽,依上開第二審 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是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萬7,02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部分,依上開判決 意旨,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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