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許秀真
相 對 人 許梁淑子
許振泰
許振濡
相 對 人 許振訓
上一人監護人 許恒啟、許文馨
相 對 人 林許秀玉
蔡綺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梁淑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許秀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綺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6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 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許梁淑子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903元(計算式:69,805 ×1/2=34,903(採四捨五入計算)),另相對人許振泰、許振 濡、許振訓、林許秀玉、蔡綺媚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5,817元(計算式:69,805×1/12=5,817(採四捨 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