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81號
TPDV,103,司繼,8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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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榮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灝(年籍不詳,最後住所:日據時期台北州台北市永樂町4丁目53番地,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榮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榮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灝前因失蹤行方不明,經 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因 陳榮灝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亡字第48號 裁定宣告於100年3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其遺產查無民法第 1138條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又無同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前為被繼承人之 財產管理人,認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陳榮灝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48號、 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亡字第48號、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案卷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榮灝之財 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由其接



續處理遺產之管理事宜,符合經濟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陳 榮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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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