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中𤋮
歐陽鈴鈴
潘張素娥
牛春梅
王崑面
李福民
周恆生
賴湘媚
潘俊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中𤋮等係被繼承人潘聰林之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中𤋮、李福民、王崑面、潘俊誠均係被繼承 人潘聰林之女婿;聲請人周恆生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聲請 人潘張素娥、牛春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賴湘媚、歐 陽鈴鈴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