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4910號
TPDV,103,司票,14910,2014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910號
聲 請 人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蓮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吳佩軒律師
相 對 人 李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592,690 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8 月1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