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3910號
TPDV,103,司票,1391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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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910號
聲 請 人 林崇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薪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2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3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陳薪凱而 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 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 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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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