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3872號
TPDV,103,司票,13872,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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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872號
聲 請 人 周黃月桂
相 對 人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0 年5 月15日及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記載到期日各係102 年8 月18日及103 年2 月6 日,聲請 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 息,則聲請人淤此部分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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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司票字第13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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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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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15日│ 800,000元 │102年8月18日│102年8月18日│NO283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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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2月5日 │1,000,000元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6日 │NO283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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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