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74號
TPDM,90,易緝,7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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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徵信公司)經理,與 富邦徵信公司之負責人曾俊清(分公司登記之經理)、劉建濤(對外自稱為富邦 徵信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林俊 杰(本院通緝中,自稱為富邦徵信公司經理)均係公司之負責人,為對外招徠顧 客並以富邦徵信公司名義在中國時報、台灣日報等報章上刊登徵信廣告;嗣乙○ ○因有一筆債務需赴韓國收取,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富邦徵信公司可代為處理 ,便與富邦公司經理甲○○聯絡,經甲○○轉知曾俊清劉建濤、林俊杰等人, 因見乙○○急於收取債款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富邦徵信公司所營業務僅包括(一)、企業及其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 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 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三)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 、研判、編譯及提供(四)其他有關經徵信之業務,而索討債款及代收款項之業 務,係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該等人亦無赴韓國取款及處理債務之意,竟於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甲○○、林俊杰、劉建濤出面,以富邦徵信公司名義 ,接受乙○○之委託,同意赴韓國收取債款,並簽立契約,約定「赴韓國收款,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正,委任期限為四十五天,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止,..,處理過程需全程與委託人保持連繫,.,必需於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赴韓處理」,並議定收取手續費用二十二萬元,乙○○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約將部分手續費用十二萬元匯給富邦徵信公司 ,詎四月八日經過後甲○○等人於收款後遲未赴韓國進行收取債款之工作,經乙 ○○履次以電話催告,並於同年六月間對富邦徵信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甲○○ 等人均不予以理會,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富邦徵信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立 委託契約,及已經收取十二萬元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委任之赴韓國取款業務係其所招攬,惟其將相關資料交予公司副總劉建 濤(豺英)、因劉建濤叫其不要辦,且告知公司會處理,嗣其離職時已將該項業 務交給劉建濤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俊清任富邦徵信公司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及由甲○○劉建濤、林俊 杰等人自任副總、經理,分別負責公司業務對外之招攬及處理,並於中國時



報、台灣日報等報章上刊登廣告以招徠客戶,告訴人經報上得知富邦徵信公 司可為其處理韓國收取債款之事務,與被告甲○○聯絡後,被告甲○○、劉 建濤、林俊杰等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簽立取款委任契約、收取費 用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 詳,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分別供稱,富邦徵信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曾俊清,告訴人之案子是其所接的,其與告訴人簽約時尚有劉建濤 、林俊杰等人在場,被告劉建濤是實際處理此案之人等語相符,並有偵查卷 附合約書、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催辦之存證信函各一 紙可按,富邦徵信公司所營業務僅含(一)、企業及其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 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 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三)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 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四)其他有關經徵信之業務,不包括索討債 款及代收款項之業務且未解散,仍於偵查期間在各報刊登廣告等情,亦有本 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富邦徵信公司案卷全卷、中國時報、台灣日報 (偵查卷內)在卷可查。
(二)、被告甲○○等人係利用富邦徵信公司之名義,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信分類廣告 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並伺機對客戶進行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上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簽立委任契約後,即接獲被告甲○○之電話繳款催告 ,經告訴人依約繳交部份款項後,被告等人即不接告訴人之電話,經告訴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邦徵信公司依約辦理,惟被告甲○○等人仍不予理會, 至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後,被告甲○○等人則以不到庭之方式,相互推委責 任,本院調查中,被告甲○○等人亦係分別到庭,尚且經通緝始逮捕到案, 並將責任推給未到庭之同案被告亦或富邦徵信公司,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指稱:其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案子處理之情形,均由被告甲○○接聽電話,卻 對其謊稱不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其寫存證信函向公司催告時,被告甲○○均 在公司任職等語、同案被告劉建濤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告訴人之案子是其與 被告甲○○到新莊去接洽,簽完約後公司沒有撥款,所以沒去韓國等語及卷 附之同案被告曾俊清等人之供詞可資證明,被告甲○○等人除互推責任外, 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告訴人訂約後至九十年三月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 何依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資料以供調查,足認被告甲○○等人自訂約之始 即無履約之意,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簽立合約,並同意依約至韓國收取 債款,無非係使告訴人事後匯款之詐術,俟告訴人簽約陷於錯誤而付款後, 即不予理會,並避不見面,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已經 明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任富邦徵信公司之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罪。被 告甲○○劉建濤曾俊清、林俊杰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徵信公司之名義,乘客戶 急於求助信任徵信公司之心態,而伺機對客戶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事後並



不理會告訴人,使告訴人不但延誤,原委託事務之處理,並因而損失錢財,此種 犯罪行為手段惡劣,亦損害徵信同業之形象,及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收取之費用,有卷附之和解書及筆錄可按,尚非無悔改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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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