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3203號
TPDV,103,司票,13203,201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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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203號
聲 請 人 捷能減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弘
相 對 人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媛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即避不見 面而未獲付款,又附表編號2、3、4之本票雖尚未屆期,惟 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主張期前追索,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計算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 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 字第24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購買照明設備未獲付款,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計算利息。 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 息應自到期日起算,始為適法。聲請人另以買賣契約補充票 據文義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計算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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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320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103年5月26日 │172,145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CH505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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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5月26日 │40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CH505203 │ │
├──┼───────────┼───────────┼───────────┼───────────┼─────────┼───────┤
│003 │103年5月26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505204 │ │
├──┼───────────┼───────────┼───────────┼───────────┼─────────┼───────┤
│004 │103年5月26日 │500,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CH505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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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能減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