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退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號
KLDV,106,勞簡上,1,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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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正明即基隆市私立榮星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紅玉
訴訟代理人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 ,並就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究範圍內;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 略以:上訴人所提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之「張 紅玉」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但當時上訴人係告知新的退休 金制度為按依被上訴人工資6%提撥,被上訴人同意所以簽名 ,但勞退舊制部分上訴人並沒有結清,上訴人亦未依收據給 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持有形式上記載收訖之 收據而免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另該紙收據在被上訴人簽名 時其上僅有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沒有其他文字 的記載,被上訴人簽名時係受告知要參加衛生講習,被上訴 人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相關刑事告訴。如認上



訴人每年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助金即為退休金,何以上訴人 於民國94年至105年期間仍按月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6% 提撥 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至基隆市私立榮星幼 兒園(下稱榮星幼兒園)之所有員工均有將方便章置於園長 處,而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榮星幼兒園公司勞工結清年資清冊 上之「張紅玉」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蓋,上訴人於蓋用 時及蓋用後,均未告知或知會被上訴人等語。
四、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上 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免其員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時,上訴人經營之榮星幼兒園已因經營不善而不存,導致 員工無法領得退休金,遂與前來應徵之員工約定以每年發給 補助金做為退休金之先預,此情為榮星幼兒園員工所知悉。 嗣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際,依同條例第11條第 3 項規定,勞資雙方得協議將施行前保留之工作年資予以結 算,上訴人為配合政府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要求,遂與被上 訴人合意結清94年6月30 日前之年資(下稱舊制年資),有 年資結清協議書等件可稽,並請被上訴人於收據上簽名,嗣 該收據不慎遺失,日後基隆市政府要求勞退舊制結案證明時 ,復請被上訴人補簽相同內容如原審卷第45頁所示之收據, 方有被上訴人所稱地址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看見 收據上方記載之文字,然依被上訴人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 證號碼之位置觀之,被上訴人並非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書 寫文字。被上訴人既然知悉收據內容,且在未收受收據上所 載之25萬6,200 元情況下,仍願意簽署收據及年資結清協議 書,足見上訴人確實係以其他方式給付足額,兩造間確實有 「以每年發給補助金取代退休金」之協議。況被上訴人於96 年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當時亦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顯見 雙方確實協議以每年發放之補助金作為退休金之預付。 ㈡被上訴人到職當時,兩造間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上訴人並 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如認上訴人每年發給之補助金係「 年終獎金」,自應將其申報為當年度之所得,惟上訴人並未 將該筆款項列入,此參被上訴人之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可知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僅有每月收入,並未將補 助金列入,顯然補助金之並非年終獎金,亦非薪資之一部分 。故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助金,確為退休金之先付至明。至上 訴人於原審卷第44頁手寫表格補助金欄記載「1個月」、「 1.45個月」、「1.5個月」、「1.2個月」、「1.08個月」等 字,僅是方便原審法院計算是否給付足額,然原審無任何證 據下遽認屬年終獎金,實有違證據法則。




㈢又退休金提前給付係有益於勞工之約定,如有給付不足,事 後補足額即可,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補助金係每年視招生 情形而定,數額繫諸於不確定之條件,逕認違背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實屬率斷。況迄至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休金之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助金總數額為 35萬元,顯高於被上訴人依法計算可得之退休金數額,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迄至102年8月3日止即於榮星幼兒園工作15 年以上 ,且已年逾55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 條件,被上訴人於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後之104 年既於收據上 親簽,且持續受領上訴人發給之補助金,其真意自係願以歷 年自上訴人發給之補助金,作為拋棄其既得之退休金債權之 對價,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 旨,勞工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退休並同意減少雇主之退休 金給付責任者,並非雇主與勞工預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 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自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 55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87年至104 年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補助 金35萬元(詳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於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勞工退休金新制」(詳 本院卷17頁)及兩造於94年7月15日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 」被上訴人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但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簽訂日起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 年資金額25萬6,200 元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保留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以基數14,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0,500 元計算 應為28萬7,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是否約定或協議以上訴人每年給付被上訴人補助金做為被上 訴人退休金之預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保留年資 之退休金有無理由?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 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之訴 於24萬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 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提出手寫表格並舉證人徐曼莉辯稱:87年間被上訴人 來應徵時,即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每年給付補助金做為退 休金之先付云云,然除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表格上僅載明每年 度給付補助金若干,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補助金代替 退休金給與之記載;而證人徐曼莉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結證:「賴正明是說因為是小本生意, 什麼時候會收不知道,所以年終會給一部分的錢,但會依照 當時招生的人數多寡給我們金額。」「(問:賴正明在每當 有新進員工進入時,是否會公開告知每年以補助金代替退休 金的事情?)每當有新進人員來,全體老師都會開會,開會 時賴正明會跟新進人員講補助金的事情。」「(問:被上訴 人是否有被告知補助金的事情?)開會時有講。」「每次有 新進人員來時,老闆就會通知舊有員工及新進員工全體開會 ,會議當中都會宣布以補助金代退休金先付的事情。」「( 問:證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同意與賴正明只能領補助金而 無退休金的約定?)我不知道。」等情,證人徐曼莉之證述 除其並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僅能領補助金而無退休 金外,證人徐曼莉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有新 進人員來時會『開會講』、『開會宣布』以補助金代退休金 先付,惟所謂『開會講』『開會宣布』均僅屬上訴人單方決 定、片面公告,非屬勞雇雙方之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 約定』或『協議』,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 以每年給付補助金做為退休金之先付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一定比例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 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詳原審卷第8-11頁), 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即退休金新制)公布 實施,被上訴人選擇結清舊制年資之94年7月時起,迄至105



年5 月止均按月以榮星幼兒園為提繳單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則上訴人即無再另行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然上 訴人自95年起迄至10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前之104 年止 ,每年仍持續未間斷以『補助金』名義給付被上訴人補助金 ,更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僱時起每年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 助金,應與退休金無關,是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有口頭約 定以給付補助金做為退休金之預付,實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兩造於94 年7月15 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及載有「茲收到基隆市 私立榮星幼兒園公司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 共新台幣256200元整無誤」之收據時,上訴人並未以現金一 次給付協議書及收據上所載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256, 200元」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88、89 頁),至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數額,是否須扣除被上訴 人離職前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助金乙節,因被上訴人前所領取 者,無論為補助金或年終獎金,均不能認為係退休金之預付 ,且勞工須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事實,方有申領退休金之權 利,上訴人所稱其在被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前,即以 發給補助金做為退休金之先付等語,除與常情有違外,於法 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補助金,亦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結清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為有理由,原審經詳察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000 元,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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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